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黃美仁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徐偉仁
前列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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