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 告 李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華公司)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尚積 欠融資未償還,經環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乃依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惟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環華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3267號卷第13頁),而環 華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認原告與環華公司間 就本件融資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環華公司之債權,自當受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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