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鍾仁祥
被 告 葉蓁蓁
葉瑞文即葉一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蓁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蓁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其中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貸款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蓁蓁邀同葉一鳴(已於民國111 年5月6日死亡,被告葉瑞文為其唯一繼承人)為保證人,於 民國10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30,000元 ,約定於123年4月22日清償,並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 月22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0.74%計算,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葉 蓁蓁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2日止,依借款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將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人葉一鳴 已於111年5月6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而被 告葉瑞文為其唯一繼承人,於被告葉蓁蓁不履行債務時,葉
一鳴之繼承人即被告葉瑞文應由被繼承人葉一鳴遺產範圍內 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負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葉蓁蓁應給付原告 7,569,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葉蓁 蓁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葉蓁蓁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葉瑞文即葉一鳴之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葉一鳴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蓁蓁向原告借款,尚欠7,569,12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由葉一鳴擔任保證人等情,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 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蓁蓁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銀行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 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 權;又100年11月9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 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而現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 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另按又銀行 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同法第12條所定 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 人,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長期存 在之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 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 融市場應有機制,故明文加以禁止,如有違反規定,應屬 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增訂第12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 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 ,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而100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 法理由略以:一、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 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 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 括連帶保證)」,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 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立法 意旨,銀行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限於對 授信條件之補強,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 情形,否則應屬違反本條規定,其保證契約無效。又銀行 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 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 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等情。則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 0號函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貸予被告葉蓁蓁之款項 為自用住宅放款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確認,且依據貸款契約第8條亦約定有自用住宅特 別條款(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有被告葉蓁蓁及葉一 鳴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地為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480,000元)予原 告,此據原告聲請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66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中所附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 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可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由被告葉蓁蓁及葉一鳴 提供上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有何擔保不足 額或授信條件不足之情形,或本件係因借款人為強化授信 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非由原告要求提供之情形),則 本件借款以葉一鳴為保證人,應屬違反上揭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瑞文即葉一鳴之繼承人應 於被繼承人葉一鳴遺產範圍內給付之負保證責任,自屬無 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蓁蓁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葉蓁蓁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柒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一點九七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