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號
SLDV,111,重訴,3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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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翠昭
被 告 蕭侑霖


訴訟代理人 蕭雅駿
被 告 陳彥瑋

被 告 林宛臻


被 告 莊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連帶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侑霖林宛臻莊家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侑霖及訴外人林瑞棉金德儀何昌駿就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係共同謀 議由被告蕭侑霖指示被告林宛臻擔任買受名義人向不動產賣 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買受本 案不動產,再由被告陳彥瑋擔任貸款人頭,經訴外人金德儀何昌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再由被告莊家茹陪同被告陳彥



瑋持不實買賣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對保,使原告及其承辦 人員誤信本案不動產係由被告陳彥瑋以較高之價格即5,800 萬元購得,致陷於錯誤核撥款項4,000萬元,至今仍未受償 還。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被告蕭侑霖、 陳彥瑋、莊家茹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宛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80 、10869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278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依上情,被告四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 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四人等之共同詐欺行為 核撥貸款4,000萬元,而受有此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四人自 應於4,0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地位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全部請求之權利。㈢、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彥瑋則以:伊有與原告談和解,因本案不動產法拍都 沒有成功,尚未達成和解條件等語為陳述,無答辯聲明。三、本件被告蕭侑霖林宛臻莊家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蕭侑霖林宛臻莊家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 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先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 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經刑事庭認定為:被告蕭侑霖、第三人林瑞棉指示,以 未具購買本案不動產真意之被告林宛臻充為人頭,先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由被告莊家茹陪同林宛臻與本案不動產之賣 方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在臺北巿 大安區安和路1段76號住商不動產仁愛安和店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約定以2,800萬元對價買 受本案不動產後,金德儀何昌駿則於不詳時、地,以偽造 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出賣人印文、 署押之方式,偽造由被告陳彥瑋擔任買受人、價金為5,800 萬元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1份、 授權書4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嗣被告蕭 侑霖委由不知情之周定軍介紹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不知情承辦人簡才淵,被告蕭侑霖及第三人林瑞棉並分別 指示被告莊家茹、陳彥瑋,由被告陳彥瑋擔任貸款名義人, 被告莊家茹陪同被告陳彥瑋持不實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4 份)於109年2月26日前往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00號元 大銀行忠孝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該不實買賣契約書( 含授權書4份),並由被告莊家茹陪同及教導被告陳彥瑋配 合辦理對保,使簡才淵元大銀行誤信本案不動產係由貸款 人頭被告陳彥瑋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 嗣因賣方代書察覺有溢貸情事,通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決 定不予撥款而不遂。嗣被告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與第三 人林瑞棉金德儀何昌駿,再委由不知情之周定軍將本案 不動產交由原告不知情承辦人李宏彬估價,被告莊家茹、陳 彥瑋分別受被告蕭侑霖及第三人林瑞棉指示,由被告莊家茹 偕同被告陳彥瑋,於109年4月8日在臺北巿大安區光復南路2 86號麥當勞餐廳,填寫申請書提交李宏彬申辦房貸借款,以 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 份),並依前開申貸模式,由被告莊家茹陪同陳彥瑋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臺北分行配合辦理對保,使李宏彬 及原告誤信本案不動產係由被告陳彥瑋以較高之價格購得, 因此准予核貸,並經原告撥款4,000萬元。㈣、前開事實,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被告蕭侑霖(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0號-下稱偵字第4980號卷, 卷㈠第47至53頁,卷㈡第264至268頁,卷㈣第10頁、第120至12 6頁,本院刑事卷㈠第80頁、第286頁,卷㈡第13頁、第255頁 )、被告陳彥瑋(見偵字第4980號卷㈠第153至161頁,卷㈡第 254至256頁,卷㈣第75至83頁,本院刑事卷㈠第76至77頁、第 292頁,本院刑事卷㈡第13頁、第255頁)於該件刑事案件之 偵查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定軍(見偵字第4980號 卷㈣第350至3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6 9號-下稱偵字第10869號卷,卷㈠第275至290頁)、簡才淵( 見偵字第4980號卷㈡第271至280頁、第323至329頁)、李宏 彬(見偵字第4980號卷㈡第63至74頁,卷㈢第137至143頁)、 俞曉祥(見偵字第4980號卷㈢第165至167頁)、林翠昭(見 偵字第10869號卷㈡第275至279頁)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元大 銀行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出賣人之授權書)及本案 不動產之現勘照片、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周邊房屋成交案例 資料(見偵字第4980號卷㈡第291至318頁)、元大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含借款人之相關授信資 料,見偵字第4980號卷㈣第152至339頁)、住商不動產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4980號卷㈡第117至124頁)、聯邦 銀行109年7月30日聯銀消金字第1090013717號函暨陳彥瑋貸 款案之相關資料(含個人戶貸款特別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帳號明細查詢單及不動產鑑估報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4980號卷㈣第25至130頁)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前開對原告詐欺之事實,被告蕭侑霖 、陳彥瑋、莊家茹被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宛臻則以同一案件被判 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32頁),且經本院調閱 偵字第4980號、偵字第10869號及本院刑事111年度訴字第27 8號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四人共同對原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因此有4,000萬損失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㈤、本件被告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係屬主觀之意思聯絡, 並且為各該行為之分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無疑,而被告林宛臻則為幫助被告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 共同詐欺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被告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就 原告因渠等侵權行為所損害之4,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4人均於110年9月8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簽名可證( 見重附民卷第3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前開4,000 萬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雖未為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是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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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