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82號
SLDV,111,重訴,28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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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簡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邵楚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萬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北司補卷第7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358萬3,556元(本 院卷第196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共同投資購買「國家盛宴建案」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六本木建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分別稱國家盛宴房屋 、六本木房屋),並分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分別稱國家 盛宴協議書、六本木協議書)。原告就國家盛宴房屋共出 資406萬2,000元,並給付貸款共計460萬2,304元,因被告 擅自就國家盛宴房屋轉貸及增貸,且拒絕交付相關帳目予 原告,兩造已無繼續合作可能,故以起訴狀繕本聲明終止



兩造就國家盛宴房屋之投資關係。而六本木房屋自民國10 2年11月起至107年5月間出租予他人,租金收益共計181萬 7,076元;另經被告於108年4月間擅自以1,600萬元售出, 售出時之貸款餘額為710萬5,128元,已支付貸款利息總額 為103萬7,083元;依六本木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取得租金 及售出淨利之半數即483萬7,433元【計算式:[(1600萬 元-710萬5,128元-103萬7,083元)+181萬7,076元]÷2】。 又原告於六本木房屋售出後之108年5月22日、同年7月1日 各匯款4萬1,000元之房貸費用予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 、六本木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萬3,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家盛宴協議書、六本木協議 書、不動產謄本、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紀錄、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3-41頁,本院卷第94-139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11月3日一光復字第00091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六本木協議書約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8萬3,5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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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