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66號
SLDV,111,重訴,26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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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陳平國
陳秀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原 告 張建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葉承鑫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番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各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29 3-2、148-1、279-2番地、溪洲底字溪沙尾114番地、臺北廳 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293-3番地、溪洲底庄土名溪 沙尾154、154-1、114-1番地(下合稱浮覆前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番王所有,權利範圍均各1/2,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因浮覆,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富安段、溪洲段各 地號稱之〈省略小段〉,並合稱系爭土地),溪洲段413、708 、709、710、727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4/6,溪洲段431地號 、富安段405、406、407、456、45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富安段408地號土地於96年12 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原告均為陳番王繼承人之一,系爭 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即 謝風爐、被繼承人陳番王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 ,為原告及陳番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1/2為陳番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 認富安段405、406、407、408、456、457地號土地、溪洲段 413、431、708、709、710、7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 2,為原告及陳番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其所有 溪洲段413、708、709、710、7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 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各3/6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其所有富 安段405、406、407、456、457地號土地、溪洲段431地號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各1/2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其所有 富安段40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1/2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陳番 王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 ,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訴請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之聲明未特定陳番王 之繼承人為何,亦未確認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部分繼承 人記載無繼承權,卻未見依據,是原告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又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土地,與浮覆後土地並非同一。 再者,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土地並未浮覆,仍屬河川區 域範圍內;倘認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請 求權,須經申請回復獲核准,始得回復權利,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另附表浮覆前土地欄 所示土地非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 為所有權人,如認該土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於94年3月5日 即已屆滿15年;且系爭土地已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 示登記,原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0 月7日已罹於時效消滅;又溪洲段417地號土地、727地號土 地逾94年6月14日即有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當時即 可行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並於109年6月13日屆滿。末 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 、善意占有富安段408地號土地,且占有之始無過失,得為 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士林地政將富安段408地號土地 登記為國有,取得之所有權應受保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及 確認利益,富安段408地號土地尚未發生法律上浮覆,無從 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縱認富安段408地號土地已 發生法律上浮覆且原告得請求該土地所有權利,上開規定所 指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 權,且應以79年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其遲至111年間始起 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中華 民國自79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 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政於96 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5-78頁) ㈠陳番王為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均各1/2。




㈡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土地於附表「坍沒時間」欄位 所示時間坍沒。
㈢附表「浮覆後土地」欄位所示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 土地標示部登記。
㈣富安段405、406、407、456、457地號土地、溪洲段413、431 、708、709、710 、72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 國為所有權人。
㈤富安段40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㈥原告陳平國陳秀雯張建興陳番王繼承人之一。五、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 人適格?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 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 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並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 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 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 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番王所有,其為陳番王再轉繼承人 ,於系爭土地浮覆後,與陳番王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及參 加人為管理機關,乃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係就公同共有 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上說明,自得單獨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陳番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庸以陳番王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未以陳 番王全體繼承人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陳番王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 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為被告 及參加人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抗辯:原告未特定陳番王之其他繼承人,逕予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乃無確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㈢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各與附表「浮覆後 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為附表「浮覆後土 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乙情,有士林地政111年9月12日北市 土地登字第1117014823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 66號卷二第38頁,下稱266號卷),被告雖抗辯除富安段405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浮覆前後面積皆有差異,而不具同一 性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 )依士林地政提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 簿及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辦理清理作業,並參照士林地政提 供之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放大為比例尺1/500,套 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再以該地段 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並重新計算面積。附表所示土地 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之原因,查係測量大隊於91年間建立社子 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 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 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 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9月2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 1117001982號函(見266號卷二第176-177頁,下稱系爭函文 ),足見浮覆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浮覆後面積係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將坍沒前之地籍圖放大後,套合重測後地籍 圖謄繪重新計算而來,因浮覆前地籍圖受限於日治時期之技 術、設備及年代久遠等因素,導致重新計算之浮覆後面積有 所增減,故不影響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 為附表「浮覆後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同一性之認定。另 富安段407、408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達37平方公尺(即浮覆前



為484平方公尺、浮覆後為447平方公尺〈計算式:232+215=4 47〉),亦據系爭函文說明前揭土地西側仍有部分土地未浮 覆(見266號卷二第178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除富安段 405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浮覆前與浮覆後未具同一性云云 ,難認可採。
 ㈣附表「浮覆後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是否均已浮覆?若已 浮覆,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 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 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 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 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 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 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 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 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 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業 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266號卷一第173-200頁),足見其已浮 出水面而脫離原「可通運水道」狀態,即該當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將 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



,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 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 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 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而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已無歧異(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足採。
  ⒊綜上,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業經士林地 政以91年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載冊編為系爭土地,陳 番王就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自屬 當然回復,原告為陳番王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番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㈤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否罹於15 年時效?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所 有權人為陳番王(權利範圍均各1/2),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上開土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 敷地而視為消滅,嗣士林地政公告系爭土地浮覆,陳番王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原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富安段405、406、407 、456、457地號土地、溪洲段413、431、708、709、710 、72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 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富安段408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 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顯然上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前奉經濟部於78年6月29 日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附近土地(



含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原告於斯時即 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日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其迄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始因上開所有權登記而受妨害,則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自斯 時起算,而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22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戳為憑(見26 6號卷一第12頁、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卷一第10頁12頁 ),並未罹於15年時效;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 堤線樁位乙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 記日期為91年10月8日,均非所有權登記,並無妨害被上 訴人之所有權情形,被告抗辯應自上開二時點起算15年時 效云云,要無可採。
㈥中華民國是否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附表 「浮覆後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
  ⒈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 或10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需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並應審查是 否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  ⒉查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第一 次登記」,業經說明如前,乃係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 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以時效取得為 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又系爭土地縱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 加高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難認 被告或參加人有以國有之意思占有,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番王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浮覆前土地 浮覆後土地 坍沒時間 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4地號 富安段3小段405地號 大正9年2月3日 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4-1地號 富安段3小段406、 407、408地號 大正5年3月15日 大正8年4月8日 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4地號 富安段3小段457地號 昭和7年3月27日 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4-1地號 富安段3小段456地號 大正9年2月3日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3-2地號 溪洲段3小段413地號 昭和7年3月27日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48-1地號 溪洲段3小段431地號 昭和7年3月27日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3-3地號 溪洲段3小段708、 709、710地號 大正8年4月8日 大正9年2月3日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79-2地號 溪洲段3小段727地號 昭和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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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