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莊增祥
莊增瀧
莊芳文
莊玲俐
莊玲蘭
莊玲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21/40。系爭土地前由被告前 手即訴外人楊宗昌於其上興建同小段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區承德路2段3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10年間 ,由楊宗昌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有。楊宗昌前雖與系爭土 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最後已於108 年間,另與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莊錦興、莊錦綉 、莊增木;原告莊芳文、莊增祥、莊增瀧(下與原告莊玲俐、 莊玲蘭、莊玲惠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姓名)與莊玲俐、莊玲蘭 、莊玲惠之被繼承人莊通緒(下稱莊錦興等7人)合意就原不 定期租賃關係改為另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已因明示為定期租約,經租 期屆滿而消滅,且莊玲蘭曾代表部分之共有人寄發臺北台北橋 郵局存證號碼000204號存證信函、臺北長春路郵局81654號存 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分稱系爭存證信函一、二), 定期催告楊宗昌如不於期限內另行與共有人訂立新約,則共有 人將改以較高租金收取土地使用對價,並應騰空遷讓。而楊宗
昌於租期屆至後,未向伊等接洽訂立新約續租系爭土地,並將 系爭房屋移轉被告,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 然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迄今已超過69年又1個月,已超過行政 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應認系爭房屋客觀上已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而不具安全性,是系爭租約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 約關係仍因系爭房屋使用年限屆至而應予終止,被告亦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 房屋拆除後,房屋地籍登記將影響伊等土地所有權行使,是伊 等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滅失登記, 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等於110年1月22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租金51 萬5177元中屬伊等之部分,並加計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期間相當於每月租金4萬5500元中屬伊等部 分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滅失登記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僅係莊錦興等7人與楊宗昌就租用系爭土 地租金之約定,其有關期間之記載並非租地建物契約年限之約 定,如認系爭租約莊錦興等7人有權片面決定是否續租,亦應 認此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系爭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之文意,僅係就定期租賃契約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 為重申之約定,並非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是系爭 租約無阻止續約之約款。又依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顯已含有 願意將系爭土地續租予楊宗昌之意,當無出租人反對續租之表 示。甚者莊玲蘭僅聲明代表部分出租共有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並未得到共同出租人莊錦興、莊錦綉、莊增祥之授權,致未 由系爭租約出租人共同為之,自不生出租人反對續租之效力, 系爭租約既由伊受讓後繼續占用,出租人又無即時表示反對續 租,系爭租約自已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伊本於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受讓系爭土地而為占有自非無法律上權源,亦不構成不 當得利。㈡楊宗昌之前手曾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租地而興建 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由楊宗昌受讓取得,上開租賃關係即 由楊宗昌承受。而楊宗昌前曾於91年8月9日與莊錦興等7人,
簽訂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租約,經租期屆滿,轉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又於97年1月10日與莊錦興等7人,簽訂97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約,經租期屆滿,又轉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前租約,依序分稱系爭前租約一、二), 是參照系爭前租約模式,可認全體出租人莊錦興等7人與楊宗 昌自始無使系爭租約屆期消滅之意。且系爭前租約與系爭房屋 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是縱系爭租約已屆期消滅,兩造間仍有 系爭前租約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伊仍尚得因繼受不定期之 系爭前租約而有權占有。㈢固定資產耐用年教表僅為稅捐之目 的,提供營利事業攤提資產折舊之標準,不足憑為認定房屋不 堪使用事實之依據,且系爭房屋現存狀、經濟價值、建築結構 、使用狀況上均屬良好,未達不堪使用情狀,系爭租約自不因 此而消滅。㈣系爭租約屆滿後,出租人及原告對楊宗昌及被告 租期屆滿後不過問而令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長達半年,亦未對其 表達反對續租之意,甚有調整租約之意思,且縱令原告取回系 爭土地,目前亦無任何使用計畫,原告竟於提議以新租賃條件 續定租約在先,事後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㈤退步言,系爭房屋移轉予伊後,已非商業用途,自有受 土地法第97條拘束之必要,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租金過高,應 不超過申報總地價年息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相關: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莊錦興(8/40)、莊錦綉(8/40 )、莊增木(3/40)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21/40 。系爭土地110年8月10日謄本如士司調卷第40-45頁原證1所示 (同如本院卷第210-212頁所示)。於簽訂系爭前租約一、二 時,系爭土地之地主為莊錦興等7人,莊增木已於107年2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游露瑪、莊凱傑、莊鎧鮮、莊凱莉。⒉系爭土地上現存系爭房屋。且原告前手或被繼承人,前係於42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該起造人,且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如本院 卷第50頁原告方面於系爭前案主張)。系爭房屋為辦理保存登 記之合法建物,且為住商用之「磚造」房屋,110年8月4日建 物謄本如士司調卷第46頁原證2、111年1月12日謄本如士司調 卷第74頁所示。
⒊75年12月12日起造之訴外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楊宗昌,並於7 6年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故上項租賃關係由楊宗昌承受 。期間莊錦興等7人乃曾於91年8月9日與楊宗昌簽定系爭前租
約一,約定租期為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契 約雙方均無異議而轉為不定期租約。後又於97年1月10日又與 楊宗昌簽訂系爭前租約二,租期約定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 31日,租約期滿後,雙方又無異議,而再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如本院卷第50頁系爭前案原告主張)。⒋於系爭租約簽訂前之103年間,莊錦興等7人,曾向本院對楊宗 昌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104年7月3日 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地主與楊宗昌間租賃關係租金 調整為每年57萬6690元。且經當事人二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50-57頁所示。
㈡系爭租約相關:
⒈系爭前案判決後,莊錦興曾代表莊錦興等7人又與楊宗昌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4萬5500元,出租人並由莊錦興代表(莊錦興係以出租 共7人之代表身分),簽立系爭租約如士司調卷第52-63頁原證 3所示。
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 外,應即日將租赁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⒊系爭租約本為一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㈢系爭租約屆期前信函交涉相關:
⒈楊宗昌於109年12月8日,曾寄發文山萬美街郵局第90號存證信 函予莊玲蘭如士司調卷第64頁原證4所示。內載:「本人向台 端承租之圓環段108號土地已與第三人洽談售價為1200萬元, 因台端為基地所有權人,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台端 於函到10日內回復是否優先承買…」等語。並經莊玲蘭收受。⒉莊玲蘭曾表明代表莊玲惠、莊玲俐、莊芳文、莊增瀧、莊增木 之繼承人等人(無共有人莊增祥、莊錦興、莊錦綉),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一回覆楊宗昌上項存證信函,如士司調卷第66頁原 證5所示。內載:系爭土地楊宗昌並無處分權,何能出售處分 ,事出突兀几、無從回應。唯貴我雙方之土地租賃期限將屆, 再次提醒台端切勿逾期換約,以免租金調回每年新臺幣57萬66 90元或支付我方上列租金同額之損害賠償金…」等語。⒊楊宗昌收受上項信函後,再於109年12月16日寄發文山萬美街郵 局104號存證信函予莊玲蘭如士司調卷第68頁原證6所示。內載 :「本人欲出售承德路三段34號房屋(大同區圓環段122建號 ),位在圓環段108地號土地上,已與第三人洽談售價1200萬 元,通知莊玲蘭於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等語。⒋莊玲蘭收受上項信函後,又於109年12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二
寄送被告收受,如士司調卷第70頁原證7所示。內載:「…承德 路三段34號的房子所在基地為大同段2小段132之3地號,並非 原告所有無優先購買權…,台端(楊宗昌)承租我方大同區圓 環段三小段108地號土地租約在109年12月底屆滿,尚未重新簽 約,逾期將調整租金為57萬6690元,如未簽約,我方將收取高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楊宗昌收受後,即未再做回應。⒌楊宗昌及被告其前均從未表示願意依每年57萬6690元給付系爭 租約之租金。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或本件訴訟程序中至111年1 0月3日前,亦表達只願依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4萬5500元之 金額為本件租金之給付。
⒍原告(除莊增祥外之5人)及訴外人莊凱傑,曾於111年8月25日 簽立聲明書如本院卷第144頁所示(下稱系爭聲明書)。內載 :「茲有關我等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等二筆土地,因與地上建物原所有權人楊宗昌所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故分別於民國1 09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23日共同推任莊玲蘭代表致函 承租人楊宗昌,催告伊於租期屆滿之前,與我等依照民法第82 0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如未能重訂租賃契 約書,將向楊宗昌請求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以上推 任屬實,特此聲明」等語。
⒎系爭租約期滿後,自110年1月1日起,楊宗昌或被告自110年1月 22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起至今,客觀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相當系 爭租約租金之使用土地對價。其後半年,原告並未過問占有人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對其表達反對續租之意思。⒏110年1月底後至本案起訴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與楊宗昌或建 物受讓人被告間,均不曾就系爭土地使用再為租約協商。㈣楊宗昌於110年1月4日,曾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 屋以1200萬元出售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
㈤不當得利相關:
⒈被告自110年1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起至今,並未給付原告任 何相當系爭租約租金之使用土地對價。若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 計算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租金金額將為51萬5177元 ,若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就此金額得分取之金額各如附 表一所示;若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租金金額,按以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原告就此金額得分取之每月月租金金額將如附表二所 示。
⒉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於調解期日時,當場向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表示願意支付原告本案起訴請求之租金金額,但條件為必須 另定新租約,並撤回拆屋請求,原告拒絕之。
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42年8月10日至今超過69年又1個月, 已超過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房屋之耐用年 限25年、加強磚造35年。
㈦起訴狀係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如士司調卷第78頁所示) 。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租期屆滿前後,系爭租約出租人均未具體、明白表 示期滿不再續租,系爭租約已可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其得繼 受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亦因系爭房屋已逾越固定資產使用期限毀 敗不堪使用而消滅,是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楊宗昌除系爭租約外,尚定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前租 約關係,且均已轉為不定期之租約,其與系爭租約彼此之存續 及消滅應各具獨立性,而與系爭租約併存至今,系爭租約消滅 ,其尚得因繼受不定期之系爭前租約而占有,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不當得利租金過高,是否可採?有無遲誤提出防禦 方法?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謂之反對表示,僅係由系爭租約出租人一部為之,而未 由全體出租人為之,應不生反對效力。被告抗辯:租期屆滿前 後,系爭租約出租人並未為反對續租表示,系爭租約已可視為 不定期限之租約,其得繼受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 應屬可採。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條亦有明定。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 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 應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76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曾向被告前手 楊宗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為反對續租之表示,姑不論系爭存 證信函所記載之內容,其意旨是否包含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於兩造間已有重大爭議。即以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莊玲蘭於系
爭存證信函內,亦僅表明其代表莊玲惠、莊玲俐、莊芳文、莊 增瀧、莊增木之繼承人等人為向楊宗昌為意思表示,已無代表 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莊增祥、莊錦興、莊錦綉為反對之旨 (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⒋所示)。且由此可窺見,代表全體共有人 簽訂系爭租約之莊錦興,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者,原告 於訴訟期間所提出之起訴後,由部分共有人簽立之系爭聲明書 ,其內亦僅有部分之共有人簽署,並無共有人中之已死亡之莊 增木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表人)或莊錦興、莊錦綉,甚 而,連原告之一之莊增祥亦未列其中(見不爭執事項㈢⒍所示) 。則原告所主張為反對續租表意之現共有人之一莊玲蘭,是否 有取得代表全體出租共有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更有疑問。是衡 諸上開說明,莊玲蘭代表部分共有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 並無不生反對續租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已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前,預先表示反對續租云云,自無所據。⒊末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 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 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而查,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自110年1月1日起,楊宗昌持有期 間或被告自110年1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起至今,客觀上並未 給付原告任何相當系爭租約租金之使用土地對價,且其後半年 ,原告或其他出租人並未再過問占有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 未再對楊宗昌、被告表達反對續租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⒎所示),當已可認為,出租人已未於租期屆滿 後相當期間內,對承租人楊宗昌或其繼受人為反對之表示,彰 彰甚明。是被告一再辯稱:其因買受系爭房屋,因而繼受之系 爭租約之定期租賃關係,已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即為反 對表示,且其繼續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可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應屬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亦因系爭房屋已逾越固定資產使用期限毀 敗不堪使用而消滅,亦無所據。
⒈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 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 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 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 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固應認 已不堪使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然房屋 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具體個案客觀認定之,財政部公告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僅為稅捐之目的,提供營利事業攤提資產折舊 之標準,僅能供事實認定之參考,並不足全憑為認定房屋不堪 使用事實之依據。是所有權主張租地建屋之租約已因其上建築 之房屋達於不堪使用狀態而消滅,而經房屋所有人否認者,自 不得僅以房屋建築後,經過年數已超過為稅捐目的之耐用年數 表為據,逕指房屋客觀上已屬不堪使用,仍應提出具體證據方 法,以證明房屋確實已於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喪失作 為房屋基本功能之目的始可。
⒉經查,原告於本案僅以系爭房屋建築年數,已逾越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而指系爭房屋已毀敗不堪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上已 於安全、市容、衛生上喪失遮風避雨基本功能,或為居住使用 目的喪失之情。反之,由楊宗昌於110年1月4日,曾與被告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以1200萬元出售被告,並於同年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當可窺見,系爭房屋於市場上應仍有相當價值,更不可能有 原告所指破敗不堪使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系爭 房屋毀敗不堪使用而消滅,當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已 因系爭房屋不堪用而當然終止消滅,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之規定,以部分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滅失登記,當屬無 據。且因被告占有有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 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利益, 亦無所據,均不能准許。是原列爭點㈢無論結論如何,已不影 響結論,而原列爭點㈣則係已失討論之前提,均不必再予深究 ,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滅失登記,併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楊宗昌為移轉系爭房屋時,曾為 系爭土地上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然系爭土地上原即有租賃關 係存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楊宗昌曾為無租賃關係之 聲明,亦僅能認其向地政機關為不實申報之事實而已,本亦無 從推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依法或依約定已消滅,自無調查必要。 是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