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趙剛毅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對訴外人曹家彰所 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 曹家彰所有之不動產,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217,899 元。嗣被告主張其持有曹家彰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簽發,於 同年8月30日到期,金額為2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552號 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於109年11月11日持系爭本 票及上開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遂 於111年5月11日作成案號為「106年司執字第69208號」及「 106年司執字第69208號之1」之分配表(以下分別稱系爭甲 分配表、系爭乙分配表,並合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 甲分配表表2次序1分得160,000元、次序2分得9,690,953元 、於系爭乙分配表表2次序1分得7,377,166元。然被告與曹 家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乃曹家彰為使被告 參與分配而虛偽簽發,自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對曹家彰已聲 請假處分獲准,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縱認 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代位曹家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甲分配表表2次序1、次序2分配給被告 之160,000元、9,690,95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系 爭乙分配表表2次序1分配給被告之7,377,166元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聲請假處分,然其取得假處分裁定內容 係曹家彰於與原告間返還寄託物訴訟確定或終結前,不得領 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無論假處分或其附隨之本案訴訟標 的,均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則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當事人 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即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所稱之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而不及 於「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因而,如「非合法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執行事件中曹家彰之債權人,自得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原告係聲請本院禁止曹家彰 於與原告間返還寄託物訴訟確定或終結前,領取系爭執行事 件之案款,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准許後,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 以執行,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此經 本院核閱110年度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強制執行案卷及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無訛。則系爭假處分並非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 義,原告亦未以系爭假處分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自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所稱之債 權人,而無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權,亦不能就系爭分配 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 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 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代位曹家彰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惟在訴 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 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 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 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意 旨參照)。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 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1日作成系爭 分配表後,以111年5月11日士院擎106司執智字第69208號函 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訂於111年6月9日下午4 時整實行分配。該函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曹家彰,曹家彰並 未於上開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明確。原告雖曾於111年6月6日具狀表示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曹家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 定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前 說明,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行為,僅得由該事件之債 務人曹家彰自行為之,不能由曹家彰之債權人代位行使。是 原告代位曹家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行為, 並不合法,其異議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曹家彰亦無就系爭 分配表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代位曹家彰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 義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代位曹家彰對系爭分配 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皆無從 補正,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