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77號
SLDV,111,重訴,17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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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映慈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慶成
白潤吟
王佩湘
楊小慧
黃俐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映慈王美玲(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人則逕 稱其姓名)起訴時原係以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李慶成為共同被告,惟其嗣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陽信銀行承辦人員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 、黃俐靜等4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4 人應與陽信銀行李慶成(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00頁以下之準備書狀);而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7-98頁筆錄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 與被告陽信銀行於103年9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伊等則於103年11月間分別向英騰公司購買金 龍皇璽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預售屋,陳映慈王美玲 已依約陸續將購屋款各新臺幣(下同)328萬元、334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按期匯入英騰公司設在陽信銀行管理之



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 -0之信託財產帳戶(下稱信託專戶)。伊等於108年12月6日 均與英騰公司合意解約退款,約定英騰公司應各給付陳映慈 343萬元、王美玲349萬元,惟英騰公司迄今仍積欠伊等退屋 款各310萬元(下稱系爭退屋款)未還。是陽信銀行即應將 系爭款項直接返還予伊等,或等到英騰公司另以自己資金將 系爭退屋款交付伊等後,始得將信託專戶中之系爭款項交予 英騰公司,以符信託本旨。詎被告即陽信銀行信託部協理李 慶成及相關承辦人員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 (下合稱陽信銀行受僱人,並與陽信銀行合稱被告),為陽 信銀行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就英騰 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及 其附件(下稱108年12月30日指示書)加以實質審查,亦未 要求英騰公司提出上開文件原本或向銀行查詢匯款情形,致 未查覺英騰公司所提出解約證明書、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 證明書、帳戶總覽交易明細等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均係偽 造,且其上所載伊等之銀行帳號並不存在,未盡確實稽核之 責,復未向伊等確認已否收受系爭款項,率依英騰公司之指 示交付系爭款項,應有重大疏失。又陽信銀行及其協理李慶 成嗣於知悉上情之109年5月中旬後,未向英騰公司請求追回 系爭款項,亦未將系爭信託專戶內之信託款(下稱信託專款 )優先支付予伊等,卻仍繼續依英騰公司指示而故意將信託 專款支付予英騰公司,故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第7項、第9條第2項,及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 條、第42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信託契 約範本第7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 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一)第8條、第11條、第14條,信託業受 託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內部控制與稽核 制度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二)第4條、第8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 系爭實施辦法)第4條、第8條第1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 相關行為規範(下稱系爭行為規範)第3條、第8條、第14條 、第1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被告陽信銀行為推諉其 責任,要求英騰公司另於109年8月28日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 示(變更)書(下稱109年8月28日指示書),指示陽信銀行 應直接匯款各300萬元至伊等帳戶,惟被告於收受109年8月2 8日指示書後,仍未支付伊等300萬元,迄至英騰公司因其他 債權人查封其財產,致伊等受有損害。是陽信銀行對於其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等之損害,無可推諉,陽信銀行



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 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各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此外,109年8月28日指示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等 前已向陽信銀行表明接受利益並要求陽信銀行給付300萬元 ,乃以起訴狀再次催告通知陽信銀行應為支付,陽信銀行應 依該指示書而為給付,惟其迄未支付,就此爰依109年8月28 日指示書、民法第269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陽信公司 給付伊等各3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映慈 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美玲3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僅存在於英騰公司與陽信銀行之間 ,且原告與英騰公司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件13「預售屋買賣價金告知說明書」已約明 :不保證已繳買賣價金全部返還、價金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 受益人均為英騰公司而非原告,陽信銀行係受託為賣方即英 騰公司之利益,而非為買方管理信託財產等語,是系爭信託 契約對於原告而言,並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且陽信 銀行對於系爭信託款,並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英騰公司 之指示辦理,英騰公司與其買方即原告合意解約,陽信銀行 即應依英騰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撥付至其指定之帳戶, 並非逕退款予原告,至原告與英騰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應由 買賣雙方自行處理,而與受託人陽信銀行無涉,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情,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陽信銀行對英騰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 不負檢核之責,僅就其形式為審查,是英騰公司所提出108 年12月30日指示書,指示陽信銀行分別將陳映慈王美玲之 退屋款各328萬元、334萬元,匯至英騰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大 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騰公司帳戶),縱使 系爭附件之內容係虛偽,伊等亦無過失可言。況英騰公司早 在109年2月間即分別簽發面額310萬元之支票(下稱退屋款 支票)予原告,因原告貪圖利息而拖延至109年12月提示始 遭退票,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自身拒不提示上開退屋款 支票所致,與伊等無關。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受託人違 反信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充其量僅生應對委託人 英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與原告無關,且違反契約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歸責性,分屬二事,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之情,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另外,109年8月28日指示書係明確記載陽信銀行於英騰公司 償還其所欠融資機構之貸款後,再就信託專戶中之信託款餘 額分別匯撥300萬元予原告,但英騰公司迄未償還其對陽信 銀行及訴外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租賃公 司)之融資貸款,撥款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自無從執行; 且英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已於 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扣押而不得行使。再者,陽信銀行撥 付款項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未撥付款項予原告 等行為,均係陽信銀行依據信託契約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 並非陽信銀行受僱人之個人行為,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 、楊小慧、黃俐靜等人並非陽信銀行之董事,亦非有代表權 之人,更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 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此外,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對 於陽信銀行有直接給付請求權,顯非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且 109年8月28日指示書為單方意思表示,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且其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依109年8月28日指示書、民法第 269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陽信公司給付退屋款各310萬 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4-377頁): ㈠英騰公司與陽信銀行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為使 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土地之金龍皇璽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以符合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 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並設立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信託專戶,作為信託專款 存放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37-160頁信託契約書) 。 ㈡陳映慈王美玲於103年11月19日分別與英騰公司簽訂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購買系爭大樓A8棟 7樓、10號車位及A8棟7樓、14號車位,並約定履約保證機制 採取「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33-43、79-89、 321-338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19-320頁預售屋買賣價 金告知說明書、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
 ㈢陳映慈已依約陸續匯入購屋款328萬元至信託專戶;王美玲已 依約陸續匯入購屋款334萬元至信託專戶。
 ㈣陳映慈於108年1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簽立解約 證明書,協議英騰公司退款343萬元(購屋款328萬元+利息 補貼15萬元),英騰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310萬元之本票1紙



,以及面額33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21日)、面額310萬元 (發票日109年2月28日)之支票各1紙作為退款擔保。陳映 慈於108年12月9日將上揭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其中面額33萬 元支票已於109年1月21日提示兌現,惟面額310萬元支票則 於109年12月11日提示退票(見本院卷第㈠第45頁解約證明書 、第47頁本票、第49頁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代收票據明細表 )。
 ㈤王美玲於108年1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簽立解約 證明書,協議英騰公司退款349萬元(購屋款334萬元+利息 補貼15萬元),英騰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10萬元之本票1 紙,以及面額39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21日)、面額310萬 元(發票日109年2月25日)之支票各1紙作為退款擔保。王 美玲於108年12月9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其中面額 39萬元支票已於109年1月21日兌現,惟面額310萬元支票則 於109年12月11日提示退票(見本院卷第㈠第91頁解約證明書 、第93頁本票、第95頁支票、退票理由單)。 ㈥英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 及系爭附件(含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解約證明書、第一銀行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書{列印時間108年12月28日}、帳戶總覽 交易明細,其中虛偽記載英騰公司已於108年12月16日將退 款328萬元、334萬元分別匯至陳映慈王美玲之帳戶),並 指示陽信銀行陳映慈王美玲之退屋款各328萬元、334萬 元匯至英騰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 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61-178頁);陽信銀行業於同日依其 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該英騰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㈠第161、 171、237、249、259頁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第16 3、173、239、251、261頁信託專戶收支明細、第165、175 、241、253、263、437-440頁解約證明書、第167、177、24 3、255、265頁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書、第169、245 、257、441頁帳戶總覽交易明細、第193、247、267頁匯款 收執聯)。
 ㈦訴外人林勇年於108年1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簽 立解約證明書,協議英騰公司退款348萬元(購屋款333萬元 +利息補貼15萬元),英騰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10萬元之 本票1紙,及面額38萬元、31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退款擔 保。林勇年於109年1月21日提示兌現票款38萬元,再於109 年3月10日提示兌現票款310萬元(見本院卷第㈡第62頁解約 證明書、第64頁本票、第66-74頁支票)。另英騰公司亦於10 8年12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及解約證明 書等文件,陽信銀行業於同日依其指示將退屋款333萬元匯



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信託財產運用指 示(變更)書,本院卷㈡第76頁之匯款收執聯)。 ㈧陽信銀行於109年5月間始知悉英騰公司提出108年12月30日指 示書之系爭附件內容(即解約證明書、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 易證明書、帳戶總覽交易明細)係屬虛偽不實(見本院卷㈠ 第129頁)。陽信銀行事後已向陳映慈王美玲確認其等已 與英騰公司解約,惟其等各自取得上述面額310萬元之退屋 款支票尚未兌現。
 ㈨英騰公司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9日、同 年7月3日匯款各9萬3,000元、9萬3,000元、19萬元、20萬元 至陳映慈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8-84頁查詢資料)。 ㈩英騰公司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9日、同 年7月3日匯款各9萬3,000元、7萬7,500元、19萬元、20萬元 至王美玲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8-84頁查詢資料)。 英騰公司另於109年8月28日再次出具109年8月28日指示書, 指示陽信銀行於英騰公司清償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陽信租賃 公司之貸款後,就信託專戶內之300萬元、300萬元款項,一 次匯撥至英騰公司指定退戶人即陳映慈王美玲之帳戶(見 本院卷㈠第69、97頁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 英騰公司之債權人高奇平等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183號扣押命令, 禁止英騰公司收取對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其他一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陽信銀行亦不得對英騰公司清償(見本院卷㈠ 第417頁扣押命令)。
 陳映慈王美玲於109年12月11日各自提示上揭面額310萬元 之退屋款支票已遭退票(見本院卷第㈠第49、95頁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
 除本院卷㈠第165、170頁之解約證明書外,對於兩造各自提出 其餘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 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原告雖主張伊等為 系爭信託契約之次順位受益人,其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陽信銀行應將原匯入信託專戶之購屋款退還予 伊等,或俟由英騰公司以自己資金另行返還退屋款,始得將 系爭款項轉交予英騰公司,陽信銀行因重大疏失而未查證伊 等已否收受退屋款,即提前將系爭款項交予英騰公司,被告 執行信託職務即有故意或過失,已不法侵害伊等依系爭信託 契約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致伊等受有損害云云,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第28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3 10萬元本息,並得另依109年8月28日指示書及民法第269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 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 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 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陽信銀行與英騰公司為使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雖有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陳映慈王美玲嗣向英騰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陸續匯入購屋款各328萬元、334萬元至陽信銀行



之信託專戶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惟查,原告與英騰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所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其中第6條關於履約保證機制,雙方合意選擇依內 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之一即「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為 之(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詳見附件13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 ),亦即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 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 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4頁),核此 與內政部103年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6條之1規定 相符。又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英騰公司(甲方)與陽信 銀行(乙方),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規定即明,是原告 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洵堪認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 之前言已載明「甲方(即英騰公司)開發興建系爭大樓,今 甲方於建物尚未完工並未交屋狀態之前辦理預售,並與預售 屋之承購戶(下稱買方)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甲方 將買方所繳納之預售屋價款交付乙方(即陽信銀行)信託管 理,並為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7點之1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機制-不動產開發 信託之相關規定,甲方茲委託乙方為本契約「買方所繳價金 」之受託人,由乙方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 」、第1 條約定之信託目的亦載明「確保買方所繳價金於信 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以確保受益人權益, 由英騰公司將信託財產信託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擔任受 託人執行信託管理以使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並符合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 。」、第2條第1、3項約定:「委託人:甲方(即英騰公司) 。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第 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 獨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 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甲方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 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第7條第6項約定:「倘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或訴訟,概 由甲方與買方自行解決」、第8條第6項第2、4款約定:「甲 方應將下列事項於買賣契約或其附件中訂明並告知買方(包 括後續買賣契約之受讓人):…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信託目的 係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具有「完 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之功能。買方就買賣契約之 任何請求,應由甲方負最終履約責任。㈣買方所繳價金,…其 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乙方與甲方,並非存在於乙方與買方。㈦ 甲方應明確告知買方,本契約之受益權金額會隨信託財產



付工程營建費用、繳納各項稅費等所需費用而逐漸減少。」 、第9條第2款約定:「甲方與買方雙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出具申請書,提供買賣契約及 其與買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 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將甲方或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撥 付至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145頁)。再 依原告與英騰公司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13「預售屋買 賣價金告知說明書」第2點規定「前揭信託專戶係賣方將收 取自買方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予受託人陽信銀行而設立之專 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人在信託存續期間,依照信託契約辦 理資金控管事宜,如賣方無法完工或交屋,受託人不負責本 預售屋後續完工事宜,亦不保證已繳買賣價金全部返還。買 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賣方負最終履約責任。」、 第3點規定「價金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賣方而非買 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買方管理信託財產。惟於賣方 因發生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 或歇業等事由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 者外,賣方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始歸屬於買方。非屬前開情事 之買賣契約個別糾紛(包括並不限於契約當事人有給付遲延 或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 ,概與受託人無涉。」、第8點規定「有關買方、賣方與受 託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賣方提出之信託契約為準,買方簽 約前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信託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且充分了解 上述各款之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而附 件14之「信託證明書」其他聲明事項「㈠信託存續期間:…至 本專案新建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止,或英騰公 司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止。㈢受託人基於委託人利益為 其管理信託財產。本專案買賣標的所涉有關各項廣告行銷不 實、工程設計與施工、營造品質、保固、鄰損、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權利歸屬係由各該當事人負責,概與受託 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 係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英騰公司,並非原告; 且其採取履約擔保機制為「不動產管理信託」,並非「價金 信託」或「價金返還保證」,核其信託目的係由委託人將系 爭大樓建案之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陽信銀行執行履約管理 ,並進行資金控管,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俾使 系爭大樓建案順利完工。故信託專戶財產之利益乃歸屬受益 人英騰公司享有,陽信銀行係基於英騰公司之利益受託為其 管理信託財產,非為買方之利益而受託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 ;信託專戶對英騰公司之買方,並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



之功能,並無擔保買方確實得以取回其已付之價款甚明。陽 信銀行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亦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 依委託人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至於原告與英騰公司間之買 賣糾紛,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概與受託人陽信銀行無涉 ,原告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均應由英騰公司負最終履約 責任;英騰公司與其買方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陽信銀行應 依英騰公司之書面指示將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撥付至英騰公 司指定之帳戶,並非逕退還予買方。凡此事項於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理應已審閱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已充分知悉 並同意上揭信託約款內容而與英騰公司簽約,此觀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件13「預售屋買賣價金告知說明書」即明。是以原 告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負有返還退屋款義 務之人,應為英騰公司,並非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依系爭信 託契約僅得依英騰公司之指示,將系爭退屋款撥付至英騰公 司指定之帳戶,當不負有將系爭款項直接退還予原告之義務 ,更無須查證或等待英騰公司以自有資金將退屋款返還原告 後,始得將系爭款項撥付英騰公司,是原告主張上情,已非 有據。
 3.另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 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 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 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嗣因英騰公司 財務困難而無法取回其已支付之購屋款,則其向英騰公司請 求返還退屋款債權之實現雖受影響,然其等主張無法取回退 屋款310萬元,至多僅係其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並非 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絕對權受有侵害,核此乃獨立於其 人身權或物權之外所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其人身權 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係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可涵攝於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保護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次順位受益人,並否認其所 受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3項、第4項已約定:「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 人甲方即英騰公司。惟於特定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 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 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依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歸 屬於買方。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因解散、破產、重整 、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 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第8 條第6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第2條第4 項「特定事由」發生 時,買方對於可供分配信託財產之請求權將因稅費、法定抵 押權及抵押權等各項優先權而受影響;買方就其未受償部分 ,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向甲方請求。」、第16條第1項第2款 約定「於發生本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時』,除有應 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方就買方所繳價 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歸屬於買方。」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7-138、144、148-149頁)。準此,系爭信託契約為 自益信託,受益人為英騰公司,僅於「特定事由」發生時, 即英騰公司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 續停業3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 完工或交屋之情形,始可將信託受益權改由歸屬於「全體買 方」,亦非特定之買受人,以處理剩餘可供分配信託財產之 結算事宜,且買方縱有未受償之部分,亦僅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向英騰公司求償等情,至為明確。查英騰公司所興建之系 爭大樓建案已於108年9月23日順利完工,並於109年1月20日 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54-256頁之建物 登記謄本),故本件並無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所 定「特定事由」發生之情形,依約自無信託受益權應歸屬全 體買方之餘地。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人既為英騰公司,系 爭建案之全體買方(含原告在內)並未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受 益權,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次順位受益人為可 採。是原告主張其等享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且其 受益權因原告所為之不當出款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 取。
 5.被告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 、黃俐靜等人於執行職務時,已盡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之注意 義務,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1)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



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 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 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 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 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陽信 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 俐靜等人,未能詳予實質審查英騰公司出具108年12月30 日指示書所附系爭附件為不實,即在上揭指示書上蓋章 核准,逕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出款,且被告於109年5 月間知悉系爭附件為偽造後,仍未向英騰公司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仍繼續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出款,復於接 獲英騰公司109年8月28日指示書後,卻未依該指示書匯 付300萬元予原告,有違系爭信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然查:
(2)原告與被告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白潤吟、王佩 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受託人有違反系爭信託契 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充其量僅生對於委託人英騰 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顯與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無涉,已難僅因受託人違反契約之注意義務 ,遽認其具備侵權行為之歸責性,合先敘明。又系爭信 託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甲方聲明依本契約提供予乙 方之資料均屬實在,且正確無誤。乙方對甲方依本信託 契約提供之相關資料不負檢核之責,於信託存續期間內 ,因處理信託事務之需要,甲方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予乙方;如因甲方提供之相關資料有不真實或 錯誤等情形致乙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甲方應自負一切 法律上責任。」;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英騰公司 )與買方雙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 甲方應出具申請書,提供買賣契約及其與買方之買賣契 約不成立或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即陽信銀行), 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將甲方或買方原先存入之價 金撥付至甲方指定帳戶。」;第9條第5項則約定:「前



述各項所定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乙方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及甲方之書面指示辦理,乙方就甲方提供之書面通知及 相關證明文件,僅就其形式為審查,如因甲方未及通知 或提供之書面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 事,致乙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甲方應負一切法律上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是英騰公司 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時,英騰公司指示陽信銀行將買方 原先存入價金撥付至其指定帳戶時,陽信銀行依約固應 要求英騰公司提供買賣契約及解約之相關證明文件,然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8項、第9條第2 項規定,信託人 英騰公司既已聲明擔保其提供之資料均屬實在且正確無 誤,受託人陽信公司對於英騰公司提供之解除契約之相 關證明文件既不負檢核之責,悉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及 英騰公司之書面指示辦理,並就英騰公司提供之書面通 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僅就其形式為審查,如其提供之書 面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致陽信 銀行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亦應由英騰公司負一切法律上 責任。核其契約內容已就受託人陽信銀行對於英騰公司 提出書面資料、相關證明文件之審查密度,及其應盡之 契約上注意義務為具體規範,即應依上揭約定為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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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