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69號
SLDV,111,重訴,169,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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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宥莘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鄭淑賢
鄭庭莉
鄭應慶
鄭齡華
被 告 鄭應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鄭應德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賢鄭庭莉、鄭應慶、鄭齡華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鄭田玉出資購買,並於民國59年間以 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鄭應德,因鄭田玉於110年8月25日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系爭不動產為鄭田玉之遺產,並 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田玉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上開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訴訟標 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鄭田玉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 人林鄭淑賢、鄭應慶、鄭齡華、鄭庭莉未一同起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 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林鄭淑賢、鄭應慶、鄭齡華、鄭庭莉、被告 皆為鄭田玉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00號卷第44-58頁),堪認屬 實。聲請人起訴主張鄭田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消滅,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田玉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 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 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林鄭淑賢、鄭應慶、鄭齡華、鄭庭莉為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嗣經本院通知林鄭淑賢、鄭應 慶、鄭齡華、鄭庭莉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除相對 人鄭應慶具狀表明拒絕(見本院卷一第78頁),林鄭淑賢、 鄭齡華、鄭庭莉迄未具狀陳報,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 為原告。至相對人鄭應德雖具狀稱:系爭不動產為父母親要 留給被告所有,家族均未有異議,其不願意提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8頁),惟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相對人鄭應慶固 以前詞置辯,然其縱與聲請人就登記於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是 否具借名登記一事意見有別,此亦得於後續調查中審認釐清 ,聲請人現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鄭田玉之 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之相對人鄭應慶形式而言尚無不 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 響,則相對人鄭應慶既未具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 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林鄭淑賢、鄭應慶、鄭齡華



鄭庭莉,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命鄭應慶於本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4)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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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