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3號
SLDV,111,重訴,103,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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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梅桂
被 上訴人 姜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 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91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 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 付占有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履 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 6元。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33 6元;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額約定為1,168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8萬元 。至被上訴人第2項請求按日給付款項部分,係依前開買賣 契約第8條第1項所為違約金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8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萬2,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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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