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胡麗錦
周子彤
周飛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麗錦、周子彤、周飛龍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麗錦為黃阿華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黃阿華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即對 被告胡麗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其後,經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乃換發債權憑證。茲因被告胡麗錦之夫周國樑於105 年7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存款,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周子彤、周飛龍與配偶被告胡麗錦,因均 未拋棄繼承,且對周國樑之遺產遲遲未予分割,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代位請求分割。
二、被告周飛龍則以:被告胡麗錦為其繼母,與其父周國樑分居 甚久,不動產之稅捐及費用,都是其與被告周子彤繳納,被 告胡麗錦應無繼承權;被告胡麗錦、周子彤雖未反對分割, 但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三、查原告主張已對其債務人即被告胡麗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胡麗錦、周子彤、周飛龍同為周國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且對如附表所示周國樑之遺產遲未分割,業據提出本院 101 年司執字第36213 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 告胡麗錦、周子彤對於以上事實並不爭執,至於被告周飛龍 雖抗辯被告胡麗錦並無繼承權,惟所稱分居或未分擔稅費縱 然屬實,亦非民法第1145條第1 項各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故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行使 之範圍,包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審判上或審判外行 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被告胡麗錦、周子彤、周 飛龍對於周國樑之遺產究應如何分割,既無法達成協議,且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並由被告胡麗 錦、周子彤、周飛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規 定並屬妥適。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周國樑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四分之一 由胡麗錦、周子彤、周飛龍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割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2,018,070元及其利息 全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