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38號
SLDV,111,訴,838,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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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原 告 張素秋
訴訟代理人 張素玉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1年12月26日 北院錦91執甲字第27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55萬1,005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房屋貸款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於92年3月11日清償完畢,並 經被告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縱認原告尚有部分款項 未清償,惟其中利息債權,亦因被告長達十餘年未請求,而 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61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並未清償完畢,被告開立系爭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之原因,係因被告曾聲請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楼之5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 原告欲自行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清償系爭債權,故請求被告先 撤銷查封,並出具協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內 部評估後,認由原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將比透過拍賣程序 更能滿足系爭債權,遂同意之,並於92年3月11日開立系爭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以利其出售房地。惟原告於92年 3月6日清償480萬餘元後,迄今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故被告 並未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又被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業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有中斷時效事由,是本件 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曾於91年12月因系爭債權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曾於97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於斯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在案,嗣兩造於該事件和解,由被 告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4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被告有出具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予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債權業經全部清償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 清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清 償之事實為舉證。
⒉經查:原告張素秋曾因無法如期繳息,向被告表示有買主出 價47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減免利息、違約金, 並撤銷查封以利辦理房地買賣過戶,並承諾餘款分3年分期 償還完畢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復據此以內部簽呈討論而同意原告方案,亦有被告內 部簽呈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主張其出 具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用意,係為便利原告自行出售房 地,以獲更多清償、保障債權,尚非子虛。
 ⒊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順利出售系爭房地後 ,由新買家轉向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貸款,該分行於92年 3月6日匯款向被告代償系爭債權其中之458萬2,683元,亦有 該分行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36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放款明細資料(見 本院卷第56頁),記載原告曾於92年3月6日清償利息68萬1, 367元、收回債權414萬2,212元,債權餘額為155萬1,005元 等情,該清償4百餘萬元之日期,亦與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前揭函文所載相符,而認該放款明細之記載可以採信。又 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陳述因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對於本件債權會另 行協商,而同意撤回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亦有該事件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經本院調閱該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倘原告於92年3月11日取得系爭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時,系爭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則何以被告在該



事件並非陳述系爭債權全部清償,而陳述係因執行無實益, 欲另行與債務人即原告協商,且原告在該事件之代理人並未 就被告前揭陳述提出異議?綜合上情,顯然系爭債權確實仍 有155萬1,005元債權尚未清償。
 ⒋又原告確有清償部分債權,且高達4百餘萬元,是以被告願塗 銷抵押權,亦係因債權獲得部分清償,則其出具系爭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塗銷原因記載「債務清償」,亦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尚不能以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茲因債務清償, 同意……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即認系爭債權已「全部」清 償。
 ⒌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尚有155萬1,005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業已全部清償,並無理由。
 ㈡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 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 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 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聲 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 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 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⒉查被告於91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再於96年8 月17日、97年5月1日、102年6月27日、107年1月4日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4至66頁),堪認被告於91年迄今,均有持續為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且每次間隔均未逾5年,核屬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且最近1次聲 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7年1月,距今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業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且系爭 債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均不足採。則其執此主張 系爭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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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