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張志清
被 告 李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蘇志賢合資中國浙江寧波金國 寶大酒店(下稱金國寶酒店),於民國95年間以人民幣27,0 00,000元轉讓,全部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後,就原告應受 分配之股權轉讓款人民幣8,000,000元餘,委由被告於2年內 處理匯款回臺事宜。嗣因被告資金不足,未能於期限內匯款 完畢,經兩造於97年2月間協議將餘款轉為借款,被告並於9 7年2月20日簽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表明向原告借款人 民幣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2月28日止,惟迄106年1 月25日止被告僅還款人民幣3,300,000元,尚欠人民幣200,0 00元未還,並以支付命令聲請日最低匯率換算,即人民幣1 元折合新臺幣4.3元,被告尚應返還借款新臺幣860,000元。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金國寶酒店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廖曉鈴 合資,出資比例各為85%、15%,原告並非金國寶酒店股東, 股權轉讓款已匯入各該股東銀行帳戶,亦未全數匯入被告銀 行帳戶。兩造間雖在中國曾有合作事業關係,但被告從未受 原告委任處理將人民幣匯款回臺事宜,自無經兩造協議將逾 期未匯餘款轉為借款情形。又被告雖曾於十幾年前受原告佯 稱可借貸人民幣3,500,000元,而依原告要求內容書寫借據 ,但被告未將該借據影印留底,否認系爭借條即為該借據, 且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既未交付被告任何借款, 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 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 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既自承曾因原告表明願意借貸人民幣3,500,000元,而 依原告要求內容書寫借據等情,核其所述金額與系爭借條所 示借款金額相符(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91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系爭借條原本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36頁), 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條為其當時所寫借據,尚無可採,被告 簽立系爭借條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00,000元,堪予認 定。
(三)兩造間固然有系爭借條存在,惟被告既否認業經被告交付借 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 能證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仍無從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 約。原告雖主張其應受分配之金國寶酒店股權轉讓款中,被 告逾期未匯餘款,經兩造協議轉為系爭借條所示借款,然其 未能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將上開餘款轉為借款之 合意存在。至於原告所提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匯款至原告銀行 帳戶及被告匯款至廖曉鈴銀行帳戶紀錄,縱認屬兩造間使用 他人名義帳戶所為金流往來,衡以兩造間在中國前有許多合 作事業關係存在,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第 197頁、第242頁、第298頁、第338頁),基於合作事業關係 而有資金往來實屬常見,尚無從逕認係被告用於向原告清償 借款,更難憑為反推兩造間確有合意將股權轉讓餘款轉為系 爭借條所示借款,或原告已另行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就此 所為舉證仍有未足,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人民幣3,500,00 0元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四)縱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向其清償借款新臺幣18,8 94,186元及人民幣2,255,804元(見本院卷第132-134頁、第 166頁、第241頁),並善解原告當庭陳述真意,扣除其中屬 系爭借條於97年2月20日簽立前之匯款金額,即新臺幣1,420 ,000元、1,350,000元、1,010,000元、230,000元、954,060
元、1,000,000元、490,000元、970,000元、750,000元、98 3,650元、777,6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就系爭借條所 示借款,被告至少已清償新臺幣8,958,876元及人民幣2,255 ,804元,且依前開原告所主張匯率換算,以新臺幣4.3元折 合人民幣1元,清償新臺幣8,958,876元相當於約人民幣2,08 3,460元,被告共已清償約人民幣4,339,264元,惟系爭借條 所示借款包含本金人民幣3,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100,000 元、196,000元、252,000元(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 頁),合計僅為人民幣4,048,000元,則被告所清償借款早 已逾系爭借條所示借款本息,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難 以提供被告尚欠款人民幣200,000元未還之詳細計算式(見 本院卷第241-242頁),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清償借款紀錄即 便屬實,仍不無與原告主張相互牴觸、難以自圓其說之嫌, 遑論憑以推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折合為新臺幣860,000元),無從准 許。
(五)原告另聲請通知蘇志賢到庭證述,證明蘇志賢同為金國寶酒 店投資人,業經被告返還其應受分配之股權轉讓款,惟依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蘇志賢不知兩造間協議將原告應受分 配之股權轉讓餘款轉為借款(見本院卷第337頁),核與認 定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欠缺具體關聯性,尚 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3,500,000元 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人民幣200,00 0元(折合為新臺幣860,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6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