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王福龍
被 告 張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