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96號
SLDV,111,訴,1696,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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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禾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宜
訴訟代理人 劉于禎
被 告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本金原 為新臺幣(下同)104萬138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 明請求之本金變更為96萬5607元(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自行車零件,自民國111年2月起 至5月止總計有96萬5607元之貨款均已屆清償期,然迄今仍 未給付,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本文、第233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訂購單、 出貨通知、發票為證,堪認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111 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 第65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向原告購買 貨物,未依約清償貨款,尚欠本金96萬5607元,迄今仍未清 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暨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9789號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395元(即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萬895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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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