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訴字第39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 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 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 00號函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0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31頁),是原告應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82,986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北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原聲 明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起算點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 ,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衣上揭 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 ,並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 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82,98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經安 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同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 司),亞洲信用公司又於100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 100年5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安泰銀 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986元及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借 款清償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各1件、債 權讓與聲明書3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據(見北院卷第1 3至15、27、17至19、2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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