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劼坤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貞瑩
被 告 謝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劼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劼坤公司)邀同被 告江貞瑩、謝宏智任連帶保證人(以下各被告均直接以名稱 、姓名稱之,被告3人合稱為「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 8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5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採階段式利率分 段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即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 付,自第7個月到第3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6.51%按日計付;共 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撥付上 開借款,然劼坤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1年3月31日,其後即未 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256,36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劼坤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 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江貞瑩、謝宏
智與劼坤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56,361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50至56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73 頁),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繕本於相當 時期合法通知被告,且非以公示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62至66頁),被告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 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56,361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 ,47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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