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簡振源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92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下稱系 爭詐騙集團),提供其以「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名 義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 用,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或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將臺企帳 戶內詐得款項領出,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或依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及將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俾供不明成員登入操作轉帳之方式 ,將詐得款項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內。自11 0年3月17日起,系爭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在外匯投資平台網站開立帳戶及匯 款投資獲利云云,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 34分將新臺幣(下同)1,624,000元匯入臺企帳戶後,被告 旋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款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22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刑在案。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臺企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 原告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7頁),並經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卷宗 第78頁、第107頁、第150至151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6頁、第56頁送達 證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被告既有故意以詐欺之不法 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1,624,000元負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3 0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 准許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