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71號
SLDV,111,訴,1371,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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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黃正煌
被 告 賴豐福
賴德欽
賴寶珠
黃賴英
孫一峰
孫崇碧
孫崇文
孫淑華
孫淑瑛
孫淑貞
孫彩鳳
孫小鈴
唐欽城即唐賴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唐錦秀即唐賴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唐欽賢即唐賴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丙○○○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甲○○、乙○○、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查詢資料、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4至244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甲○○、乙○○、丁○○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 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 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7條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事件。本 件原告係代位巳○○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訟結果就被代位 人巳○○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巳○○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本院復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告知巳○○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62 頁),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429元及利 息、違約金巳○○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迄今未完成遺產分割 ,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巳○○請求分割辰○○○所遺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告就被繼承人辰○○○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聲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7頁)。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本文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有怠於辦理分割遺產之情形,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 ,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其為巳○○之債權人,巳○○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 其債權,系爭遺產係巳○○繼承被繼承人辰○○○所得,本得用 以清償巳○○之債務,巳○○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2年5月15日士院90執貴18478字第19616號債權 憑證、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6、20、



24頁)、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之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 124至15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在卷可 查,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巳○○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辰○○○係於76年8月31日死亡,其原有子女(包含 養子女)10人,然其中賴絨已被他人收養賴梅子賴桂子 均先於辰○○○死亡,其等亦無子女,而無從代位繼承,而孫 賴寶玉雖早於辰○○○於91年11月10日死亡,然其死亡時遺有 子女戊○○、辛○○、庚○○、子○○丑○○癸○○、壬○○、己○○8 人(下稱戊○○等8人)等情,有孫賴寶玉除戶謄本及戊○○等8 人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至143頁),自得由戊 ○○等8人代位繼承孫賴寶玉之應繼分。則辰○○○死亡後,其財 產應由其子女未○○巳○○午○○、孫賴寶玉卯○○○丙○○○寅○○7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而孫賴寶玉之應 繼分則由其子女戊○○、辛○○、庚○○、子○○丑○○癸○○、壬 ○○、己○○8人代位平均繼承,其等對辰○○○財產之應繼分為56 分之1。另唐賴寶珠繼承辰○○○後,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子女甲○○、乙○○、丁○○,業如前述。則唐賴寶珠辰○○○之應繼分7分之1應由甲○○、乙○○、丁○○再轉繼承,每 人應繼分為21分之1,是辰○○○各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下 同)之應繼分即應認定如附表二所示。
 ㈣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之應 有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第74頁),並非土地本身,自無 從就該等土地為原物分割,且均無當事人表示對該等土地應 有部分有加以利用之意願,亦不適宜將系爭遺產分予部分繼 承人,由其等補償其他繼承人;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將 使巳○○外其他辰○○○之繼承人,同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 虞。衡以原告代位巳○○提起本件訴訟,係求就巳○○所應分得 之遺產取償,則以消滅巳○○與被告之公同共有,按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 變更系爭遺產之現狀。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 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以按照法定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式。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巳○○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辰○○○所 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巳○○請求分割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06平方公尺 822分之5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27平方公尺 36300分之16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巳○○ 7分之1 2 未○○ 7分之1 3 午○○ 7分之1 4 卯○○○ 7分之1 5 甲○○ 21分之1 6 乙○○ 21分之1 7 丁○○ 21分之1 8 寅○○ 7分之1 9 戊○○ 56分之1 10 辛○○ 56分之1 11 庚○○ 56分之1 12 子○○ 56分之1 13 丑○○ 56分之1 14 癸○○ 56分之1 15 壬○○ 56分之1 16 己○○ 56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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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