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64號
SLDV,111,訴,1364,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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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謝君薇
訴訟代理人 尹昌曄
被 告 呂玫瑩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民事附帶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林品君與原告、訴外人謝傳籐於民 國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 區警衛室前發生衝突,嗣雙方退至社區大門口,被告因不甘 遭原告攻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相互拉扯、推擠,並 持雨傘登山杖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腕擦傷、左腕挫傷 及舌頭潰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元、工作收入損失13 萬8150元、精神慰撫金65萬653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79萬32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藥 費,除事發當日急診費850元外之其他費用均屬無據;原告 請假係使用特別休假,並無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應以3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復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151號傷害等案件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2至22頁 ),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傷 害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等傷害,自屬對原告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110年4月28日之急診醫療費用850元,業據提出111 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8頁)、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5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 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到精神上壓力,而請求110年5月10日 精神醫學部醫療費用200元,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70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0頁)為 證。經核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就診,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 近,且所提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急性壓 力反應」、醫師囑言為「患者因遭受言語及肢體攻擊,出現 不安,害怕,失眠情形於110年5月10日及今日就診…」,亦 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與被告衝突及遭受攻擊之經過相符,堪 認原告此項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1年5月30日、同年8月2日精神醫學 部醫療費用部分,雖所提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 言記載「患者因遭受言語及肢體攻擊,出現不安,害怕,失 眠情形於110年5月10日及今日就診…需要持續追蹤。」等語 ,然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同年8月2日就診時,相距本件事 故發生已長達1年以上,再衡以本件事故為鄰居間衝突,原 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到被告攻擊之傷勢非甚為嚴重,其在事 發超過1年後,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心理壓力是否仍無法排除 而有就醫之必要?期間內是否可能尚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 其迄至111年8月仍前往精神醫學部就醫?均非無疑,是由原 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同年8 月2日至精神醫學部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確定心證,自 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111年5月30日、同年8



月2日精神醫學部醫療費用各300元、220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110年10年7日牙科醫療費用100元,惟斯時相距本 件事故發生已逾5個月,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急 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8頁)上記載之 傷勢僅有右腕擦傷、左腕挫傷及舌頭潰瘍,未見受有牙齒部 分之傷害,自難認此筆牙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牙科醫療費用100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50元(計算式:850 +200=1050元)。
2、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3萬8150元部分:⑴、原告請求110年4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期間合計45日之工作 收入損失(本院卷第184頁)。查原告就其擔任補習班班主 任乙節,已提出在職證明、請假卡(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 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3、45頁)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工作 時薪為384元乙節,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惟爭執原 告實際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查關於原告前揭主張前往就醫之 日期,其中僅110年4月28日之急診、同年5月10日之精神醫 學部門診,堪可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自陳於110 年4月28日前往急診之交通時間為2至3小時,同年5月10日至 精神醫學部就診含交通時間大約為2小時(本院卷第189頁) ,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就診,致無法工作之時數為111 年4月28日之3小時及同年5月10日之2小時,共計5小時;至 原告請求其餘部分之工作收入損失,則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 確有無法工作而須請假之必要或請假之原因與本件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採認。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920 元(計算式:384×5=192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假係使用特別休假,並無工作收入之損失 云云。惟原告固以個人特別休假處理醫療之事,仍有受薪, 然其因此受有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規定,以特別休假換取薪資之不利結果,應認係系爭 事故所導致者,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項損害,被告 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而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補教業班主任,每月收入約6、7 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 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音樂團體團長及鋼琴教師, 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頁),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與被告過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萬2970元(計算式:1050+1920+20000=2297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附民卷第5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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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