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44號
SLDV,111,訴,1344,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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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陳弘芫
輔 佐 人 蔡芊驊
被 告 蘇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經本 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74號卷宗查證無訛(見本院1 10年度司促字第12174號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 國110年10月1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41172號函、本院 民事庭110年10月25日士院擎非士110年司促字第12174號函) ,原告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其中5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系爭借款 ),約定於110年1月11日清償,且加計利息5萬元,共須清償 55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9年12月8日、面額55萬元、到期日 為110年1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嗣 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兩造協商並同意 延至110年4月15日清償,然系爭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 仍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其中50萬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屆期被告須返還55萬元 (即本金50萬元外,另加計利息5萬元),且系爭借款清償期 已屆至,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借款約定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促字第12174 號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23號卷查證無訛,堪信為真 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屆期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0月11日(111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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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