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 (即曾偉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林琨珴
追 加 被告 張廣益
張廣宏
張素芬
張偉峰
張雅婷
葉陳粉
葉茂松
葉向榮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琨珴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琨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琨珴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曾偉宏變 更為楊模麟,並經楊模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狀及所附內政部民國111年1月11日台內人字第1110001376 號令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本於與起訴時主張其所 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33.71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下稱A木造房屋)及如附 圖編號B所示面積43.8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B建物)無權 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廣益 、張廣宏、張素芬、張偉峰、張雅婷、葉陳粉、葉茂松、葉 長青、葉向榮等人(下分稱其姓名)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拆 除B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且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依據,向其等及原起訴時之被告林琨珴(下稱其姓 名,與前開張廣益等人合稱被告)各請求各因B建物、A木造 房屋占用系爭330號、73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三、林琨珴、張素芬、張偉峰、葉陳粉、葉長青、葉向榮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30、738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經 國有財產署依法撥用該土地,而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查系 爭330地號土地長期為作溫源浴池使用之B建物所占用,而張 廣益、張廣宏、張素芬、張偉峰、張雅婷等人(下稱張廣益 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金錫(於106年7月10日死亡)為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葉陳粉、葉茂松、葉長青、葉向榮 等人(下稱葉陳粉等4人,與張廣益等5人合稱張廣益等9人 )之被繼承人葉勝興(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於108年6月25 日伊會勘該建物時,曾在場出示其執有張金錫於89年6月30 日所立、表示將該建物讓渡予葉勝興情事之讓渡書乙份。另 系爭738地號土地亦長期為林琨珴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木造房 屋所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廣益等5人 及葉陳粉等4人拆除B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系爭330地 號土地,及請求林琨珴將A木造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 部分系爭738地號土地,且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8月31日起算,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林琨珴應將坐落系爭738地號
土地上之A木造房屋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張廣益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將 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林琨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8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 元。㈣張廣益等5人應給付原告6,7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㈤葉陳粉等4人應於繼承葉勝興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5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葉 陳粉等4人應給付原告1,69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6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林琨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到場 以:不爭執伊具有A木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房屋占 用系爭738地號土地之事實,願於111年6月1日前將屋內物品 清除完畢,如逾期未清理,並願拋棄物品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
㈡、張廣益、張廣宏、張雅婷以:否認張金錫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張金錫過世時,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語 ,資違抗辯。
㈢、葉茂松以:葉勝興於原告會勘時所出具之讓渡書,其上所載 張金錫讓渡予葉勝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臨236號建物)並非B建物,乃位處B建物更上方之另 一建物,是葉勝興對B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伊及葉陳粉 、葉長青及葉向榮自亦無從因繼承而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張素芬、張偉峰、葉陳粉、葉長青、葉向榮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就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330、738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經國 有財產署依法撥用該土地,而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及林琨 珴就A木造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占用系爭738地號土 地,另B建物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 2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1794號函及所附資料及會勘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5、46至47頁),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同時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 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 屋之權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所有人 就其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而行使前開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即應就其為物之所有權人,及該物為他人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占有人對物所有權存在及占用事實無爭執,則 應由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另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關於A木造房屋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該土地之管 理機關,該土地為A木造房屋所占用,及林琨珴為A木造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林琨珴既未舉證證明其取得 占有系爭738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林琨 珴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木造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7 38號土地,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林琨珴將A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林琨珴以A木造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於占用期間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林琨 珴於88年7月7日即申請A木造房屋之門牌登記,此有初編釘 門牌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林琨珴於10 6年8月31日前即以A木造房屋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依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琨珴給付自106年8 月3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原告主張系爭738地號土地 自106年8月31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10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610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11年1月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80元,業提出載有當期申報地價之土地謄本及內 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20、244頁),且林琨珴未予爭執,為可採信。又本院審 酌林琨珴所占用之系爭738地號土地位處山區,四周樹林環 繞、雜草叢生,出入不便(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山下 雖有小7、小26公車路線可以往返捷運車站(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然班次不多,是生活及交通均屬不便,因認林琨 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於請求林琨珴給付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113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算之每 月不當得利49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㈢、關於B建物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張廣益等9人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張廣 益等9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17 94號函所附之臨236號建物之門牌初編申請書資料、108年6 月25日會勘紀錄及所附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6 至45頁),惟查前開門牌初編申請書資料,僅可知有張金錫 於78年12月8日向臺北市○○區○○○○○○○○○000號建物門牌之事 實,雖附有臨236號建物之簡易手繪圖說,然無法據以辨識 臨236號建物即為B建物,又會勘紀錄為原告片面製作,並無 相關文字或附加資料,可資判斷臨236建物即為B建物,雖葉 勝興在其上簽名記載「有讓渡書壹份門牌236號」等文字, 並提出讓渡書,然細繹該讓渡書內容,僅表示張金錫將臨23 6號建物讓渡予葉勝興,尚無從認定臨236建物即B建物,復 衡以本院現場履勘時,B建物並未懸掛有臨236號門牌,此有 原告提出其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拍攝之B建物照片可按(見本 院卷第239至242頁),且葉茂松陳稱:該B建物照片中建物 非葉勝興受讓自張金錫之臨236號建物,臨236號建物在更上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並提出與B建物不同、而懸掛 有臨236號門牌建物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至358頁
),又張雅婷亦陳稱:該B建物照片並非之前張金錫曾帶其 去過的山上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是尚難認臨236 號建物即B建物,自難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驟認張廣 益等9人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張廣益等9人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非可採,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廣益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3 30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廣益等5人應給付原告6, 7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葉陳粉等4 人應於繼承葉勝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52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葉陳粉等4人應給付原告1,692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林琨珴應將坐落系爭738號土地上之A木造房屋拆除,並 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林琨珴應給付原告3,11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 日(見本院卷第2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林琨珴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被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㈠、106年8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日)之不當得利: 33.71〈占用面積〉×810〈申報地價〉×3%〈年息〉×( 1+30+31+30+31)/365〈占用期間〉=2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㈡、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2年)之不當得利: 33.71〈占用面積〉×610〈申報地價〉×3%〈年息〉×2 〈占用期間〉=1,2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㈢、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2年)之不當得利: 33.71〈占用面積〉×600〈申報地價〉×3%〈年息〉×2 〈占用期間〉=1,2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㈣、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計日)之不當得利: 33.71〈占用面積〉×580〈申報地價〉×3%〈年息〉× (31+28+31+30+31+30+31+30)/365〈占用期間〉 =3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以上合計:3,113(276+1,234+1,214+389= 3,113)。二、林琨珴自111年8月3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33.71〈占用面積〉×580〈申報地價〉×3%〈年息〉÷12 =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