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93號
SLDV,111,訴,1193,2022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簡曉珍

訴訟代理人 戴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透過永慶房屋社子公園店(下稱
永慶房屋)成立房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於108年10月20日
交屋後,買方將完成餘額匯款程序。然於約定交屋當日,原
告經家人阻止騰空,並於同年11月18日原告之父向被告出示
105年之調解筆錄與106年原告與二哥之買賣契約,使被告因
原告一屋二賣而向法院提告,原告再向被告表示延期3日,
會騰空交屋,然被告並未同意並在未向原告求證之狀況下持
前開相關文件向法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後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被告未履行房屋買賣契約,造成我
名譽受損及其他事件之困擾,故向被告請求因其提告詐欺造
成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及前開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在109年已在鈞院和解,原告理論上不應該再來起訴。當
初是透過永慶房屋來買這個房子,永慶房屋跟原告都有承諾
這個房子沒有問題,後來因為原告的家人那邊有產權糾紛,
我們頭期款都是有經過履約保證,要透過訴訟才能拿回這筆
錢,而提起詐欺告訴之動機是因為我們覺得被詐騙了,當初
在買這間房子的時候,以為這間房子是沒有任何產權糾紛的
,也已經付了部分金額即297萬,但是後來有產權糾紛,導
致無法交屋,我們覺得被詐騙,所以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間透過永慶房屋為仲介,買賣房地並簽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
分之一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此一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8年6月21日交屋,後變更約
定於108年10月20日交屋,然原告並未交屋,被告亦未給付
該契約尾款,嗣後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於該案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
求,兩造間於109年11月17日就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本
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合意解除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並就系爭契約履約保證、增值稅之相關問題
達成,並且不再對系爭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並簽有和解筆錄
在案,而前開刑事案件,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1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
宗、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卷核閱屬實,且有前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可認為
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部分:
1、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明示
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
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然
前開契約爭議兩造已於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達成訴訟
上和解,該案之原告即為本件之被告,被告則為本件之原告
。且該件和解筆錄上記載兩造不得再就系爭契約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
附民字第319號卷第9至10頁),兩造即已對同一事件達成訴
訟上和解,僅為原被告地位互換,仍受拘束,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為前開所示規定之判
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和解筆錄有瑕疵及請求本院調閱其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使之向法院更正或撤銷和解筆錄之紀錄,用以證明
其與其二哥就系爭房地的和解有瑕疵云云。然原告主張之和
解筆錄,應為其父親拿出阻止其履行系爭契約之和解筆錄,
並非本件前開和解筆錄,非本院所得審酌,縱原告所主張之
和解筆錄所指者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筆錄,但此份和解
筆錄經合法撤銷前,仍屬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告應另
循合法管道主張該和解內容有疑並變更或撤銷該和解筆錄,
是其此部分主張,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之情。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告詐欺造成名譽權受損害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行為人仍須符合有故意或過失為侵害名
譽之行為,方有成立之可能,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
者,則無法成立名譽權之侵害。
2、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查證其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之
原因,逕行至地檢署對其提告詐欺,構成其名譽權之侵害等
語,經查:
⑴、原告於前開經被告提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經認定無詐欺意
圖不構成詐欺,但其有將其曾與其父黃文東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調解,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其父黃文東義務一事,而隱瞞此
一交易上重要資訊,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參。
⑵、被告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仍須視被告於提出系爭刑事告
訴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陷原告經法院判決為詐欺取財罪之
意圖,然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時,既有隱瞞上開重要之交
易資訊,當有使被告有無法取得系爭契約所買賣之系爭房地
疑慮,而系爭刑事案件是認定原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意即
認定其主觀上之意圖不存在,有判決書可考。就事實來說,
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即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因其與其父
之和解內容可能導致一屋二賣而主張原告成立詐欺罪,可認
被告就事實之陳述並無虛構,且其無故意使原告名譽受損害
之侵害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當不構成前開名譽權侵害之要
件。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向其求證即提出詐欺告訴構成名譽權之侵
害乙節。然侵害名譽權之求證義務,一般適用於公開發表言
論之類似事件上,本件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與前述公開發表
言論之事件有間。再者,被告提出告訴並未捏造事實,其僅
係將其所知之事實向法院及檢察官陳述,已不構成對於名譽
權之侵害,縱被告提出告訴時並未向原告求證,其難認有故
意及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原告此處之求證,其所
主張者是要求證其與其父間之和解筆錄有疑,然該和解筆錄
迄今仍未撤銷或經宣告無效,此觀諸原告自陳其有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請求協助其撤銷該和解筆錄等語自明。是被告於提
出告訴時,前開原告與其父之和解筆錄既未撤銷,被告本於
事實提出告訴,自無原告所稱需求證之相關問題。復查本件
原告除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名譽
權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對其侵害
名譽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以履行系爭契約及侵害名譽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其履行系爭契約之主張為前案判決效
力所及,為不合法,侵害名譽權之部分因被告無故意及過失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