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89號
SLDV,111,訴,1189,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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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邱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張紫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萬金發生婚外情, 經原告向本院起訴侵害配偶權益求償後,因原告與彭萬金達 成訴訟外和解而撤回起訴,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被告不得再與彭萬金聯絡,應確實斷絕一切聯繫方式, 如彭萬金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應立即拒絕並通報原告知悉,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不論係被告或彭萬金主動聯絡對方,如被告未即時通知 原告,被告同意無條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惟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於同年月4日、7日、27日、28 日與彭萬金電話或見面聯絡,繼續不倫交往,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認自己做錯事 ,也願意承擔,但賠償金額應在其可承受範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一)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避免被告與彭萬金 聯絡,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益之身分法益。
(二)被告於111年7月4日、7日、27日、28日與彭萬金聯絡而未通



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益之身 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原告500萬元,為民法 第250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有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 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 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仍與彭萬金聯絡而未通知原 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益之身分法 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業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一)、(二)所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作為主要衡 量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約行為態樣、次數,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益 之身分法益程度,且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過數日旋即 違約,顯然背棄原告信賴與諒解,毋寧造成原告精神上2次 受害,影響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評價,兼衡以原告國中畢業 ,工作為在其配偶公司幫忙,每月收入約8萬元,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高中夜校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分別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 院卷第99頁),並輔以108至110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之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始屬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卷 第56-58頁、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 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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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