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謝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餘謝金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06 番地(下稱206番地)為訴外人謝金益所有,其中面積8毛5 系部分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分割出206-4番 地(下稱206-4番地)並於同日處分削除,於昭和9年4月13 日辦理閉鎖登記,嗣於民國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公告(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浮覆,編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原 告為謝金益之再轉繼承人即其孫,系爭土地應為原告與其餘 謝金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 餘謝金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 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謝金益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回復為原告與其餘 謝金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
有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後,應否 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其餘謝金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餘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應由部分繼承人承繼,被告均無從置喙 ,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否,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 效力,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 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 地面積計算清冊編號256所載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並 無浮覆前地號標示,備註欄亦記載無登記簿資料,且上開面 積與浮覆前206-4番地面積不符,並非浮覆前206-4番地;20 6-4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 定,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仍應依土地法及行政院頒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 屬請求權,並非物權,206-4番地縱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 6日公告浮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自79年3月6日 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其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 存在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臺北市 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 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 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 ,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不能予以變更,並無保護之 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倘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確編定 為206-4番地,206-4番地係分割自206番地,依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記載206番地業主為謝冬桂及謝足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原告為謝冬桂之繼承人,因浮覆而得回復權利, 亦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 覆後,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謝金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不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被告抗辯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當事人 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 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為謝金益之遺產,應由其與其餘謝 金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其餘謝金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日治時期206番地為謝金益 所有,其中面積8毛5系部分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 12日分割出206-4番地並於同日處分削除,於昭和9年4月13 日辦理閉鎖登記,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170172171號函檢附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土 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330頁),堪認屬實 。又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 00號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編號256所載 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雖無浮覆前地號標示,備註欄
亦記載無登記簿資料,惟士林地政事務所業已函復表示:「 經查本所檔存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 告『社子島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未載有旨揭地號(即 系爭土地)之浮覆前地號,且以浮覆後地籍圖套疊比對浮覆 前地籍圖同一位置亦未載有地號,惟參依日據時期溪洲底段 溪洲底小段206番地土地臺帳所載土地分割沿革,本所認定 旨揭土地浮覆前應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06-4番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前為206-4番地, 至於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浮覆前206-4番地面積為0. 0085甲即82.44平方公尺,面積有差距,應係日治時期與現 今測量技術有所差異及土地重測等因素所致,被告執此抗辯 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前206-4番地云云,並不可採。嗣系爭土 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於96年12月2 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 被告,有上開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及清冊(見本院卷第98至 10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惟 系爭土地浮覆後,依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 回復,原告為謝金益之再轉繼承人即其孫,業據其提出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72頁)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其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其與其餘謝金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 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之登記,不能予以變更,並無保護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206-4番地縱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 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 日即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 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 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此時起原告與其餘謝金益繼承 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12頁收狀章),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抗辯206-4番地係分割自206番地,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記載206番地業主為謝冬桂及謝足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原告為謝冬桂之繼承人,因浮覆而得回復權利,亦僅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惟206番地為謝金益 所有,其中面積8毛5系部分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 12日分割出206-4番地並於同日處分削除,於昭和9年4月13 日辦理閉鎖登記,詳如上所述,嗣206番地始於昭和12年3月 17日以所有權相續為原因登記為謝冬桂及謝足共有,有土地 臺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謝冬桂及謝足所共有 應僅係分割出206-4番地後之206番地,並非分割出206-4番 地前之206番地,206-4番地仍應屬謝金益遺產,為原告與其 餘謝金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其餘謝金益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