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自強
監 護 人 周純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林馰燁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27平方公尺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2 土地)面積約10.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422土地面積約10.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見調字卷第10頁)。後於本院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將系爭422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2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追 加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74 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更正備 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422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 27平方公尺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 279頁),惟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占用系爭422土地所生之 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先位聲 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更正占用面積部分,核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系爭422土地共有人。伊向訴外人即 建商劉老鍼購買系爭42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房屋時(下稱系爭1樓房屋),已約定系爭占用土 地為伊專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作為停車使用。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縱使系爭占用土地未經約定為伊專用,但被 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備位依同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以20萬為對價向劉老鍼購買系爭 占用土地之專用權;又伊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號 該棟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其他住戶均認為系爭占用土地 屬鄰地同小段第423號土地(下稱系爭423土地)一部,嗣因測 量始知悉為系爭422土地範圍,是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占用土 地成立默示分管;另伊業經系爭422土地共有人曾高玲惠、 顧陳如霞同意管理系爭占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6-197頁、第281頁):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0月16日 因地籍圖重測為系爭422土地,該土地於64年2月3日以因買 賣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2月26日,所有權由劉老鍼 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水祺即被告、曾高玲惠、顧陳如霞共有 ,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一第5 7-62頁)。
㈡系爭422土地上建有系爭12號之1、2、3、4樓建物,建商為劉 老鍼,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開1、2、3、4樓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原告、曾高玲惠、被告、顧陳如霞。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 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 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均為系爭422土地共有人,原告主 張其因默示分管系爭占用土地,被告為無權占用,為被告否 認默示分管存在,原告應先就系爭422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 契約或默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422土地為兩造、曾高玲惠、顧陳如霞共有,應有部分均 為4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67頁)。是兩造及曾 高玲惠、顧陳如霞對於系爭422土地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利。
⑶原告雖主張以20萬元向原建商劉老鍼購買系爭占用土地使用 權,嗣後並搭建雨棚,系爭12號建物其他共有人並未異議云 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20萬元予劉老鍼,約定系爭 占用土地歸原告使用之事實,且系爭占用土地位於系爭12號 建物旁,並未有圍牆或其他物品為界,系爭422土地共有人 若未經測量,恐無法於購買系爭422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占用 土地為系爭422土地一部分;況,位於系爭422土地上之系爭 12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與曾高玲惠、顧陳如霞 於購買系爭422土地時,因系爭12號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自亦難以知悉系爭12號建物本體坐落位置外,尚有系爭 占用土地為系爭422土地,是無從推論被告、曾高玲惠、顧 陳如霞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 ⑷證人盧明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80年間經過洗車友人 介紹,在系爭占用土地洗過原告的車子,該位置固定放原告 車輛,伊洗車直到2年前原告搬離該處,伊知道系爭占用土 地好像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證人前揭證詞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車輛曾放置在系爭占用土地上,然證 人並非長期居住該處,且對於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屬亦僅係以車輛停放處為判斷,尚難僅以證人之證詞證明 系爭422土地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原告專用系爭占用土地 。
⑸至原告所提本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被 告所述及訴外人江如美在系爭423土地上出租2停車位以佐系 爭占用土地為原告專用云云,然江如美出租系爭423土地上 停車位與原告是否默示分管系爭占用土地無涉;而系爭占用 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雨棚,僅為原告占用之事實,原告稱其 長期單獨使用,亦僅為其之主張;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16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6-105頁),系爭12號建物共有人縱使
收受後,未向原告異議其為無權占用,依前揭說明,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即可推斷其他 共有人被告、曾高玲惠、顧陳如霞有默示同意之效果,自無 從佐證兩造及曾高玲惠、顧陳如霞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⑹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默示分管,自無從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⒉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原告既非專有系爭占用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占用 土地自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備位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 ,始能成立。
⒉被告抗辯經曾高玲惠、顧陳如霞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 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6頁),然依被告所 提出同意書所載為曾高玲惠、顧陳如霞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而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約定被告得占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依前揭說明,核屬共有物分管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 訂定,始能成立,被告僅提出曾高玲惠、顧陳如霞之同意, 並未得原告同意,自無權使用系爭422土地之特定部分,是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 據。
五、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 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江如美,業據江如美 陳報年事已高,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且原告 亦未再續行聲請調查,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