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張國娜
張媛娜
張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張國強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張國強與被告張國娜、張媛娜、張國成共同繼承訴外人張
連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張國強就系
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333萬3,383元(見附表),參以張國強之應繼分比例為1/
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萬3,346元【計算式:3,333萬
3,383元×1/4=833萬3,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萬3,566元,扣除已繳2,980元,尚應補繳8萬58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交易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4 1,530萬9,513元 (鑑定價格) 2 土地 同上 10000分之22 526萬2,723元 (鑑定價格)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及公設) 100分之2 877萬6,289元 (鑑定價格) 4 建物 同上 100分之98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28元 28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192萬7,168元 192萬7,168元 7 投資 澤聯運通有限公司出資額 450萬元 198萬5,483元 8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7萬2,179元 7萬2,179元 合計 3,333萬3,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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