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李子晴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蔡曇達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蔡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及
坐落同段同小段6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102
,000元一節,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2-63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5,500元(計算式:20,102,000×1/4=
5,025,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