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吳聲鑫
吳周家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吳海寧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8/1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88/1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8/10000暨000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臺中房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16/1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9/10000、1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000 0、1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300000、0000號建物、0000號 建物應有部分57/1000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0/100000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8/300000(下爭系爭汐止房地) ,移轉予抗告人各分得1/2;並依自行所陳報之系爭臺中房 地價額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汐止房地價額1000萬元,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2160元。嗣抗告人復以民國111年11 月23日民事撤回暨陳報狀,撤回關於系爭臺中房地之訴。二、然本件關於系爭汐止房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萬 894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632元 ,扣除抗告人於起訴時就系爭汐止房地繳納之裁判費10萬元 (即依抗告人自行所陳報之汐止房地價額1000萬元核算之裁 判費),尚應補繳2萬7632元。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11 1年度補字第1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2萬7 632元,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裁定。又按原告起訴後,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 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分之1(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僅撤回關於系爭臺中房地部
分之訴,並未致本件訴訟全部繫屬消滅,其於起訴時就系爭 臺中房地所繳納之裁判費,依法即不得退還,自亦不得由系 爭汐止房地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中扣除,附此敘明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2萬76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件:
㈠、系爭汐止建物總面積:
(0000建號建物面積155.35㎡+0000建號建物84.21㎡*應有部 分57/100000+0000建號建物面積4260.47㎡*應有部分60/1000 00+0000建號建物面積1718.18㎡*應有部分78/300000)*0.30 25=52.64坪(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㈡、系爭汐止房地價值:
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1年內之交易實價登錄平均單價249,600元/坪*建物總面積52.64坪=13,138,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