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李亦嘉
何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陳婕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彥嘉(即賴明伯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
再行特定)之貨櫃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87,0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10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870,
000元(計算式:287,000元×10平方公尺=2,870,000元),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7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
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610
元,尚欠22,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