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250號
SLDV,111,補,125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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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福田
林修平
何瑞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張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4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
算。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
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
5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
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大廈地下一層面積合計101.0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依系爭大廈坐落基地即淡水區海鷗段896地號111年1月土地
公告現值8萬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4萬6,242
元(計算式:80,600×101.07=8,146,2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
1,685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7萬4,19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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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