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72號
SLDV,111,補,1172,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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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謝榮壽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陳正興
蘇勝男
張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正興蘇勝男、張南山(下合稱被 告)塗銷其等共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 民國73年3月3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 院卷第14至24頁)登記,惟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原 告得據以對被告為上開請求,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 條),此部分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㈡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所共有,陳正興蘇勝男債權額比例各為 二十一分之八、張南山債權額比例則為二十一分之五,以附



表所示3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840,000元,而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2,005,7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未少 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84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程式 亦有不備。
 ㈢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 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00平方公尺 8,100元 84330分之2366 181,806元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式:土地面積×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357平方公尺 8,100元 84330分之2366 1,671,931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69平方公尺 8,100元 84330分之2366 152,035元 合計: 2,005,7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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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