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劉士豪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請求確
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請求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下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惟未合法完成選舉管理人之決議,而前任管理人之任期已 屆滿,已無對外代表相對人之權限,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 人,為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確認選舉結果無效事件( 下稱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事件,現繫屬 於本院。然相對人係於101 年1 月3 日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 資格,第1 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依其章程第17條、 第18條規定任期4 年,任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5年1月2日止 屆滿(見本案卷第54頁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管理人名冊 、第99頁之章程)。又依相對人章程第19條第2 項第7款規 定「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完成改選, 選任下屆之管理人。」足見相對人之第2 屆代表法人之管理 人任期本應自105年1月3日至109年1月2日止,惟相對人雖於 106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惟仍未能順利選出第2 屆代表法 人之管理人(見本案卷第302-306頁之會議紀錄、聲請卷第1 0-12頁之聲請狀)。至相對人雖於110年11月27日再次召開 派下員大會,但迄今仍未選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是以聲請 人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既未選出新任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 行為,聲請人為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受損害,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茂禎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能力,並曾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對本件訴訟之爭議事 項知之甚詳,應能充分維護相對人權益,並表明願意擔任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且兩造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案卷第336頁、聲請卷第6-14頁),故認以選任 李茂禎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