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98號
SLDV,111,聲,19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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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111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劉毓哲
相 對 人 張立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 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並有 停止之必要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務人之權益。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繕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086 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 院111年度補字第836號,改分後案號為111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 訟,因未依法表明調解書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其起訴不合法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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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