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2號
SLDV,111,聲,172,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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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相 對 人 李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四四號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310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後 ,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聲請人固應將坐落在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 爭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聲請人 嗣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6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 決)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堪認本件 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 人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 為免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後致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 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 之損害額,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民國111年1月間 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6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60元 ×80%=368元),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非屬繁榮或便利 ,本院認相對人不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參酌聲請人主張所提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731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 為2年,共3年又4個月,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額為30,41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8元×系爭土地面 積【256.93平方公尺+168.35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52.57 平方公尺+15.28平方公尺】×年息5%×40個月/12=30,419元, 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5,0 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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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