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3號
SLDV,111,簡上,273,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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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清海
楊玉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廷
被上訴 人 胡銘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1667 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按係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於事發時係未成年人)於109 年9 月18日20時1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272 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與安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伊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安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均煞閃不及,致 A車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身,而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關節肩峰及喙突完全性 骨折併導致右肩沾黏性關節炎、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B車 亦有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乙○○及其父母即上訴人丙○○、甲○○(以下分稱其姓名、合 稱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包括:就醫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870元、不能工 作損失38萬4,754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65元、B車修 繕費用7,561元(已自行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69萬3,850元;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所示,認伊亦有疏未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 然直行穿越該路口之過失,伊認為乙○○、伊就系爭事故應各 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該比例減輕對造之賠償責任 而請求賠償48萬5,695元(計算式:69萬3,850元×70%=48萬5



,69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 萬5,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對於乙○○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之就醫交通費用、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B 車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沒有意見。惟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 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休養 3個月,且醫生只有開須休養6個月之證明,被上訴人卻把所 有加給算上去,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又關於過失比例部分,被上訴人之車速過快,乙○○應僅 須負50%至60%之過失責任;另乙○○於事發時已具識別能力, 且丙○○、甲○○對於乙○○之督導並未鬆懈,故不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0萬4,410元(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 就醫交通費用870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65元、B車修 繕費用7,561元、不能工作〈6個月〉損失17萬5,776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25萬元,以上合計43萬4,872元,且因認乙○○、 被上訴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依此比例減輕賠償 金額為30萬4,410元〈計算式:43萬4,872元×70%=30萬4,410 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有意見,其餘部分則無意見。就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個月,被 上訴人的老闆將其違法解雇,不能要求上訴人負責,且依被 上訴人於102年間在其LINE通訊軟體主頁之貼文,顯示有去 刮骨刺、拉脖子,及自承腰痛等情,是被上訴人本身即有舊 疾,不能要求上訴人就其全部不能工作期間負責;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僅為10萬元;就過失 比例部分,合理之過失比例應為6比4等語。於上訴審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就不能工作期間部分,伊的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伊有在骨科及復健科看診,伊原本 的工作需要用到手的力量,因為請假時間太久,才於系爭事 故後請假滿6個月之110 年3 月19日被解雇,又伊於102 年 間去拉脖子是因為脖子有骨刺,與系爭事故造成伊之肩頸部 位受傷無關,且時間相距很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 決的金額是合理的,伊的手到現在都還在做復健,骨頭也翹 起來,造成周邊神經系統的問題,會一直酸痛,且伊於系爭 事故後之精神壓力很大,快一年沒有工作,還要負擔房貸; 就過失比例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之比例7比3,並無不合理之 處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於109 年9月18日20時15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272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安西街 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機車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沿臺北市大同區 安西街(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上訴人騎乘 B車至該處,亦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雙方均煞閃不及,致 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關 節肩峰及喙突完全性骨折併導致右肩沾黏性關節炎、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片,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9年9月18日、109年9 月19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2月3 日、110 年9 月17日、110 年11月24日、110 年12月9 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50、52至54、64頁,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43、45、81至93頁)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即 乙○○及其父母即丙○○、甲○○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非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第1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其中關於其主張就醫交通費用870元 、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65元、B車修繕費用7,561元部分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及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見原 審卷第66、72、74頁)在卷可參,堪認有據;惟其主張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7萬5,776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及其主 張乙○○、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部分,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查: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9年9月19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被上訴人因右側肩胛骨及肩峰骨折、疑 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手肘擦傷等傷勢,患肢不宜劇烈運 動及負重工作,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記載:被上訴人因右肩關節肩峰骨折等傷勢,於109年1 0月22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3日至骨科門診就診, 於109年12月3日門診X光顯示骨折處未癒合完全,宜續休養3 個月,右上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經醫囑認有於系爭事故後休養6個月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前係在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公司)任 職復康部駕駛員,因於109 年9 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該公 司認其傷勢始終未能復原至可勝任原職位之程度,雙方同意 於系爭事故6個月後之110 年3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乙情, 有元三公司出具之110 年3 月19日聲明書、離職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70、71頁)在卷足按,亦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後6個月期間實際上未工作,而確實受有未能工作之收入損 失;至於上訴人質疑元三公司於110 年3 月19日終止勞動契 約係違法解雇被上訴人乙節,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如前述確經



醫囑認有於系爭事故後休養六個月之必要,且實際上於該段 期間未工作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 薪資為每月2萬9,2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見原審卷第68頁)附卷可 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萬5, 776元(計算式:2萬9,296元/月×6月=17萬5,776元)部分, 洵屬有據。
2、至上訴人雖復舉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在其LINE通訊軟體主頁之 貼文,顯示有去刮骨刺、拉脖子,及自承腰痛等情(見本院 卷第86至102頁),而辯稱:被上訴人本身即有舊疾,不能要 求上訴人就其全部不能工作期間負責云云。惟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時間為109 年間,距離上開貼文時間為102 年間,時 隔七年之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如前述係 位於右側肩胛骨、右側肩峰及喙突、四肢等部位,與上開貼 文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接受治療及自承疼痛之位置,係 於脖子及頸、腰椎等部位,並不相同,無從認被上訴人於10 2年間之疾患與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 長短等有何關聯,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可採,不足推翻本院 前揭認定。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乙○○之過失行為,於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 胛骨骨折、右側關節肩峰及喙突完全性骨折併導致右肩沾黏 性關節炎、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被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之前曾擔任司機,現職是夜班保全,月薪約2萬 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而乙○○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在補習班 擔任英文老師,時薪約35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並兼衡兩造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5萬元部分,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應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㈢、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就醫交通費 用870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65元、B車修繕費用7,561 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5,776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合 計43萬4,872元(計算式:870元+7,561元+17萬5,776元+25



萬元=43萬4,872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乙○○騎乘A車,疏未注意機車行至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上訴人騎乘B車,疏未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均貿然直行穿越肇事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 雙方均有過失,惟乙○○違反路權規定,應為肇事主因,爰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各自之過失原因及程度等情後,本 院認乙○○、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上訴人辯稱 乙○○、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60%、40%云云,難認可採。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 4,410元(計算式:43萬4,872元×70%=30萬4,410元),並得 加計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30萬4,41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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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