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號
SLDV,111,簡上,2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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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江其鴻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上訴人 張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
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0時5 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 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石門區省 道臺2 線(即淡金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與鄉 道北21線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彎駛入鄉道北21線;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 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上訴人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被 上訴人之人車倒地,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 、擦挫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㈠財產損失6,082 元,即:⑴Airpods耳機毀損5,0 32 元、⑵衣物清洗費1,050 元、㈡醫療費623,096 元,即: ⑴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3,270 元、⑵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47,326元、⑶未來預計進行572,500 元,即:①右側眼皮外 翻手術50,000元、②眼窩凹陷術前規劃12,500元、③植入物矯 正手術20,000元、④植入物本身40,000元、⑤麻醉40,000元、 ⑥住院及藥物10,000元、⑧右側顴骨凹陷施打玻尿酸費400,00 0元、㈢看護費16,100元、㈣來往醫院及住家交通費8,360 元 、㈤因本事故購買物品費用17,500元:⑴太陽眼鏡2,500 元、 ⑵眼睛保健食品15,000元、㈥慰撫金828,862 元;並加給以上 費用總額(1,500,000 元)及(於起訴後所追加)自110 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用、交通費 及購買物品,並無事實及支出根據,且不應請求慰撫金;㈡ 上訴人對事故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之父母和解 ,僅負責賠車損,醫療費由強制險給付,上訴人不得再為其 他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駁回起訴。
三、原審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責主因在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 所為之請求,兩造並無和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 及數額為:㈠財產損失1,050 元、㈡醫療費318,096 元、㈢看 護費15,600元、㈣交通費7,405 元、㈤慰撫金250,000 元;合 計共592,151 元。因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20%,故被上訴 人應賠償473,721 元,惟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60,389元,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33 2 元及自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准為假執行,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精神慰撫金578,862 元及其利息部分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因另行支出醫療費22,074 元,故於 本院追加請求,除引用在原審與此有關之陳述及證據外,另 補陳: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身心受創甚鉅,原審判決後 ,被上訴人仍不斷以書信騷擾、恐嚇上訴人及家人,致上訴 人精神遭受莫大侵害,按諸過往實務與本件相似者,慰撫金 皆在300,000 元至800,000 元,故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578,862 元及自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74元及加給自追 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在原審與上訴及追加有關之陳述及證據外, 另補陳: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又 再要求判給高額慰撫金,迫令被上訴人與老母無法生存;㈡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視力並未受損而屬正常,其後,另 因整容手術而傷及瞳孔造成永久性複視,應與被上訴人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六、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兩造對於肇致交通事故有無責任及 各自應負之責任比例、兩造就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並未和解、 被上訴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認為原審判 決書所記戴之事實、所表示之判斷理由、所引應適用之法律 ,均無不當或不合,茲引用之。
七、上訴人對於慰撫金遭原審駁回部分,雖聲明不服,惟因身體 、健康遭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法院於個別 事件中,倘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詳細交待其理由,則所量定之慰撫



金數額,應屬相當,尚難以類同案例所量定之數額不同,即 指摘其量定為不當。查原審依兩造之陳述,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時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海洋觀光學系,為學生;被上訴人係 專科畢業,前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現已退休,僅 有退休金收入;被上訴人為38年次,因同住而需照顧9 年次 之高齡老母,有戶籍謄本與照護其母之照片可憑;且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係酒駕且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所受傷勢、 影響生活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曾經探望並給 上訴人20,000元紅包等一切情狀,因此認為慰撫金應以250,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不能准許,既已詳細敘明據以 量定之各種情形及其所憑之證據,暨調查所得心證之理由, 於法即無違背,亦無不當。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寫書信 ,主張遭恐嚇、騷擾,惟該信內容乃被上訴人對事件發生、 雙方其後處理態度、訴訟判決及強制執行結果,對自身遭受 之壓力,類同瀕臨死境,而在情緒上有所宣洩,此乃人情之 常,不能以用語稍重,即認係有意對上訴人恐嚇或騷擾,要 非應再提高慰撫金之理由。至於,其他事件之慰撫金數額, 縱然較原審之核定為高,但法院於個別案件所考量之情節, 實際上乃千差萬別而有不同,無法量化而強求一致,且原審 於量定時並未疏漏重要情節,復有詳明敘明量定之理由,已 如上述,上訴人執以上事由指摘,求為廢棄於己不利部分, 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 未經他造同意,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追加 之醫療費22,074元,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且係 於原審判決後另行支出者,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既合規定,應予准許。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 部、鼻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存有顏面部骨折術後合併 右側眼皮外翻、眼窩凹陷及右側顴骨凹陷,就術後遺留右側 眼皮外翻等傷害,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說明之未來醫療處 置方案及必要費用,即:可經由下眼瞼矯正手術及脂肪移植 改善(手術費40,000元);眼窩凹陷可考慮經由電腦斷層重 組檢查、3D重組自費評估及術前規劃(費用12,500元)及眼 窩植入物植入(手術費20,000元、植入物費35,000元、全身 麻醉費40,000元、4 人床住院2 日及藥物費10,000元)矯正 眼窩容量;右側顴骨凹陷可考慮經由顴骨植入物植入手術改



善兩側不對稱狀況(手術及植入物費60,000元、全身麻醉費 40,000元、4 人床住院2 日及藥物費10,000元),以上各項 費用合計267,500 元,業經原審予以准許,並經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可稽。而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併以施打玻尿酸方式改善右側 顴骨凹陷而請求治療費400,000元,惟依該醫院函覆所稱: 右側顴骨凹陷,除可考慮經由顴骨植入物植入手術改善兩側 不對稱狀況外,亦可經由玻尿酸注射改善,玻尿酸每次治療 40,000元,半年至一年後會吸收需再次注射。原審認為兩種 治療方式,均可改善上訴人之外觀及功能,且玻尿酸注射費 用顯然高於顴骨植入物植入手術總費用,故認玻尿酸注射費 並非必要而不予准許。上訴人在本院所追加之醫療費,係原 審判決後,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時之支出,其中:㈠110 年11月25日、右眼及眼窩凹陷回診、990 元、㈡同年12月2 日、眼皮外翻施打玻尿酸矯正、20,414元、㈢同年月15日右 眼下斜視、670 元。經核㈠、㈢之支出合計1,660 元,其項目 為診察、檢驗、證書及掛號費,雖屬原有治療之延續,但不 在上述未來醫療處置方案及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應可准許; 至於㈡之玻尿酸注射20,414元,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說明 之治療方式,對於顴骨植入物植入手術或玻尿酸注射,乃屬 未來預估,且係採取兩者擇一而非併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併行,原審未予採取而僅准許植入物手術,上訴人對此未再 爭執而提起上訴,更經由強制執行實現權利,則上訴人於實 際治療時,自行變更治療方式而選擇玻尿酸注射,此部分所 支出之費用,即不能再由被上訴人負擔,否則等同重複賠償 ,自應加以剔除,故上訴人之追加部分,僅能再請求1,660 元,及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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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