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40號
SLDV,111,消債職聲免,4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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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債 務 人 胡尚謙(原名胡寄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尚謙(原名胡寄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10年8月20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17,067元 (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第155頁),按普通 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業分配 完結,而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45年次,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自陳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擔任代班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領有老年年金5,594元,故每 月收入計約為20,594元(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收入切 結書及存摺帳戶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0 0頁)。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費用為20,594元(見 本院卷第76頁),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債 務人居住地區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 ,418元,尚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 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至 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時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0 00元,嗣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改主張其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為20,594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然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乃債 務人及受扶養者基本生活之必需,用以維護人性尊嚴,縱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收入不豐,刻意減縮支出,願意以 低於上開規定之數額生活,然並非限制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 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否則即與維護人性尊嚴之立法目的相 悖,是債務人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改依 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之20,594元計算其基 本生活數額,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 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債務人雖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漏未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發 提繳時差退休金2,178元、363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惟 因該金額甚低,情節輕微,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前揭情狀,認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 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 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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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