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99號
SLDV,111,消債清,99,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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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債 務 人 翁書絃(原名:翁祺淳翁書絃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書絃(原名:翁祺淳翁書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 、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第70頁、第15 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郵局及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等 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名下僅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筆(見本院卷第122頁),自陳於從事美容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24頁);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每月為2萬2,00 0元(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已達560萬3,866元(見本院卷第2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 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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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