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柯婷文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婷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62頁)、民國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6 至70、245頁)、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 本院卷第74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3頁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6頁)、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12至136、247至313、371至383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419至437、441至445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見本院卷第103頁),目前任職於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687元(見 本院卷第245頁),並按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 第367至370頁),名下固有102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 輛(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19萬 1,974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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