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39號
SLDV,111,抗,339,202212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黃惠宗
相 對 人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18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1 年11月2日提示後,未獲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已陸續清償,且此債務與相對 人所述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 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未給付票款,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等語,核屬對實體事 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 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1/1頁


參考資料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