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28號
SLDV,111,抗,32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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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易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抗 告 人 張簡聰派
張簡林惠敏
張簡宏祥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 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 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應自發票日起6 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20條第3項、第66條、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共同簽 發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同年9月19日提示後 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交付任何



票據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上本票之要件已非 無疑。復系爭本票雖視為見票即付,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亦未提出曾提示見票之證明,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法不合。又本件以發票日為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亦與法有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為完全陌生之人,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 等情。然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是否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准予強制執行,僅就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形式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已足,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人所陳核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依上開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 審究。
㈡、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等語, 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 見原審卷第10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 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到期日(提示日)為111年9月19 日等情(原審卷第8、9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 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 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復縱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未經相 對人即執票人提示,亦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主張,揆諸上開 法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應審究。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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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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