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17號
SLDV,111,抗,317,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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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蔡文道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審 相對人林沛畦即林琇雯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 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11萬3,552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而屬偽 造,復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僅能得知共同發票人其中一人 之姓名為蔡文道,無其他記載足以特定票上所載之蔡文道, 即係同名同姓之抗告人,原審疏而未查,即認定抗告人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所指之本票發票人即為本件抗告人, 人別並無疑義,依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係針對系爭本票上 發票之人並非抗告人而言,則抗告意旨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 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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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