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7號
SLDV,111,抗,167,2022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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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號
再抗告人 林建博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姚武志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非訟事件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
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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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