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3號
SLDV,111,家繼訴,13,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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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家名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張家浩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嗣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㈡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將依該遺囑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塗銷,其 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就此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萬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原告之父張樹嶺、張樹禮張樹清(已歿) 及張樹英,因張樹清早於104年1月12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即被告與其姊妹張佳琪代位繼承,故繼承人應為張樹嶺、 張樹禮、被告、張佳琪張樹英。其後原告之父張樹嶺於 辦理被繼承人財產繼承過程中死亡,故張樹嶺自被繼承人 繼承之應繼分由原告與兄弟姐妹張家瑋張詩妮再轉繼承 。詎原告於協助辦理繼承之過程中,接獲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10年8月27日函告遺產中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1642建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3樓房屋),因被告持被繼承人遺囑辦妥繼承登記 時,原所有權狀將註銷,然被繼承人除被告以外之所有繼 承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況被繼承人於逝 世前因失智已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系爭房地 應回歸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依法由各繼承人分配,詎被告竟



已將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已損害原告 之繼承權,故原告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又系爭遺囑雖有被繼承人之簽名及手印,但依被繼承人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24 日起即因失智無法處理財務,且因失智需要照顧,而在10 3年5月住進士林靈糧堂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可見被 繼承人於102年12月9日做成系爭遺囑時顯無行為能力,依 法不得為遺囑,系爭遺囑依法應屬無效。而系爭遺囑因被 繼承人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縱該遺囑委請乙○○律師協助 辦理及見證簽名,惟律師見證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有於 系爭遺囑上簽名並蓋手印,無法以律師見證即認其有遺囑 能力。況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法院已記載「綜上所述,所 有檢查結果皆支持病患(即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之診斷 。依101年12月10日之簡短智能測驗,得分為15分;101年 12月16日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有雙側海馬迴萎縮、大腦萎 縮並兩側腦室周圍白質病變,加上102年1月24門診之主訴 自100年起有逐漸性心智能力退化、曾經一次迷路而被警 察送回、一下樓就找不到路、無法自行理財、不知道什麼 時候過年等視之,雖無102年12月9日當日之神經學或失智 評估,病患當時應已有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 ,可能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尤其包含複雜之龐大理財 事宜。」,可見被繼承人做成遺囑時確無遺囑能力,系爭 遺囑依民法第118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查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持該無效之遺囑,於110年8 月24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99220號收件,於11 0年8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遺產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不合法,該房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繼承登記,使系爭 房地應回歸被繼承人遺產,而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 人依法繼承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萬義 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⑵被告甲○○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及 該房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面積153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73/10000、同小段66-2地號,面積483平 方公尺,持分817/10000之土地,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 10年8月24日以士林字第099220號收件,於110年8月27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生於桃園,但因父母工作忙碌,從小即由住在基隆 的爺爺即被繼承人張萬義奶奶幫忙照顧,至幼稚園大班 時才返回桃園父母家中,之後的寒暑假都會住在爺爺家, 故爺爺對被告關愛較深,彼此也有深厚的感情。76年初全 家自桃園搬至系爭房屋迄今,自有印象以來,被告爺爺即 已經告訴被告一家人很多次,要將系爭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3樓房屋贈予被告一家,且伊亦曾為慎重起見 ,早以書信方式將上述贈與意思向其子女為表示。101年 底被告爺爺自基隆住處搬至被告大伯父張樹嶺位於士林區 忠誠路1段的家中同住,後因故於102年11月被告爺爺自行 走路至系爭房屋,要求被告及其父母幫忙洽詢基隆住處附 近的安養院,他說不想跟大兒子一起住了,惟因被告及父 母均認基隆已經沒有子女住在那裡了,為了居住安全、照 顧及就醫方便起見,就和被告爺爺一起同住於系爭房屋, 一家人相處融洽,同住期間被告爺爺白天至附近之老人日 照中心活動,晚上才回到家中。102年12月初,被告爺爺 要求被告之母謝大瓊找律師協助立遺囑之事,被告爺爺說 趁他腦筋還清楚時,將遺囑之事辦好。於是被告爺爺、母 親及被告三人於102年12月9日,至乙○○律師事務所諮詢律 師關於預立遺囑相關事宜後,經曾律師詢問被告爺爺其姓 名、出生日期、當時之年月日等情,及立遺囑原因(因當 時被告之父張樹清先生罹癌狀況不佳,故希將系爭房屋以 預立遺囑方式遺贈與被告,並表示若被告之父先其亡故, 則優先由被告單獨繼承)、身體狀況及討論遺囑內容後, 被告爺爺均能清楚回應,曾律師於聊天中詢間被告爺爺能 否由其自行書寫遺囑內容,被告爺爺告知可以,經其測試 後,即建議由被告爺爺全程自行書寫系爭遺囑,除由曾律 師全程觀看外,並拍照記錄當時狀況,最後才由乙○○律師 見證用印,完成系爭遺囑,被告爺爺還拿起親手書寫之系 爭遺囑與律師合影留念。之後,被告父親張樹清先生於00 0年時病情加重,被告爺爺知道後非常傷心,並因其身體 越來越虛弱而不想出門至老人日照中心活動,因為每日出 門、回家都要走樓梯,更不想麻煩兒子(即被告父親)和 被告,也不想看到被告父親痛苦病容,心裡很難過。於是 由被告大伯父張樹嶺幫被告爺爺洽詢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 家屋後,被告爺爺於103年5月入住該處。被告爺爺入住天 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期間,當被告爺爺需要醫療時,全 部係通知被告陪同處理,例如至榮總看病、慢性病拿藥、 針對老人智力之測驗評量、陽明醫院急診及住院等,及至 107年底被告爺爺因A型流感染急性肺炎住院後,身體狀況



變得更加虛弱,出院後才轉往另一家療養院入住,迄至被 告爺爺於110年1月間亡故。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 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故立遺囑人縱有些微失智 ,但若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在意識清楚、對答如 流下所作成之遺囑,因係在具有理解事理識別能力及意思 能力下所為,依法具有立遺囑能力。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 2年12月時,雖有略為記憶、定向力減退現象,但當時其 至乙○○律師事務所時意識清楚,與乙○○律師間對答如流, 其理解事理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均無問題,否則乙○○律師 亦不會請被告爺爺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全文,而由乙○○律師 全程見證其書寫,則原告所述「律師見證之範圍僅及於被 繼承人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並蓋手印,並未見證或認證被 繼承人有書立系爭遺囑之能力」,並非事實,故原告主張 被告爺爺有失智現象,認其所親自書寫之系爭遺囑為無效 ,自非有理。原告刻意忽略系爭遺囑全文均為被繼承人之 筆跡即為其所親自書寫,僅稱被繼承人有於系爭遺囑上簽 名並蓋手印之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況被繼承人於103 年1月及12月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內科報告,其 臨床失智評估6項測驗中其中記憶、定向力、判斷/解決問 題等3項為(1)「輕度」;社區事務、居家嗜好及個人照料 等3項則為(2)「中度」,益證被繼承人在102年12月9日於 乙○○律師事務所自行書寫系爭遺囑時,並未有原告所述已 為無行為能力情事,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萬義之孫,張萬義於110年1月 25日死亡,遺有包含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 地等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之父張樹嶺、張樹禮、張 樹英及代位繼承之被告、張佳琪等人,嗣因原告之父張樹嶺 在辦理繼承過程中去世,故由原告等子女再轉繼承,詎被告 竟持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9日所立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將前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遺產移轉於 其名下,惟張萬義已失智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爰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及命被告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辦理之 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張萬義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父張樹嶺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不 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萬義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及其 持系爭遺囑辦理上開房地遺囑繼承登記,惟否認被繼承人張



萬義立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及系爭遺囑無效,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張萬義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有 遺囑意思能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原告所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 遺囑;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14條、 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 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裁判要旨參照)。則年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未經監護宣 告者,固為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爲之遺囑,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 無效。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萬義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曾 於102年12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等情,已有原告所提為被告 所不爭之張萬義除戶戶籍謄本及遺囑各1件可憑(見第25頁 及第29至31頁),則其於102年12月9日自書系爭遺囑時, 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主張張萬義於上開時間,已因 罹患失智症而為無遺囑意思能力之人,已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張萬義於書立系爭遺囑時,無書立遺囑意思 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萬義於102年1月24日起即因失智失智無法處理 財務,且因失智需要照顧,而在103年5月住進士林靈糧堂 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並提出張萬義在台北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士林靈糧堂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服務契 約書為證(見第53至82頁),惟上開病歷資料固記載張萬義 有「下樓就找不到路」、「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過年」等失 智症狀,及自願入住士林靈糧堂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 受照顧生活,但該事實僅能證明張萬義於前開時點有上開 症狀需人照顧生活,尚難遽認張萬義102年12月9日做成系 爭遺囑時,已全然無遺囑意識能力下所為。原告雖另以台 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所陳:「綜上所述,所有檢查結果 皆支持病患(即張萬義)罹患失智症之診斷。依101年12 月10日之簡短智能測驗,得分為15分;101年12月16日之 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有雙側海馬迴萎縮、大腦萎縮並兩側腦 室周圍白質病變,加上102年1月24門診之主訴自100年起



有逐漸性心智能力退化、曾經一次迷路而被警察送回、一 下樓就找不到路、無法自行理財、不知道什麼時候過年等 視之,雖無102年12月9日當日之神經學或失智評估,病患 當時應已有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可能影響 其製作遺囑之能力,尤其包含複雜之龐大理財事宜。」, 主張被繼承人張萬義於做成系爭遺囑時確無遺囑能力。惟 上開回函雖表示張萬義因有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 損傷,因認「可能」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但亦表明並 無於102年12月9日當日之神經學或失智評估,可見該函僅 表明張萬義遺囑能力可能受到失智症影響,尤其是包含複 雜之龐大理財事宜,但並未全然否定,自難據此即認張萬 義於102年12月9日時已全然無遺囑能力,仍應依實際狀況 判斷其有無遺囑能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系爭被繼承人張萬義遺囑,依遺囑外觀形式以觀,係由 張萬義自己書寫完成遺囑後,再由乙○○律師見證後緊接簽 名等情,已有原告所提遺囑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證 人即乙○○律師亦到庭供證:「(問:【提示遺囑】上面見 證人是否是你?)是,是我的簽名,是我擔任見證人。(問 :事情經過?遺囑方式誰決定?)當天是三位來,除了立遺 囑人,還有甲○○及其母親,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我有問說 怎麼知道這個地方,立遺囑人在高島屋附近的日照中心, 在路上曾經看過我的招牌,且當時甲○○母親曾經在我事務 所附近工作,有看過我的招牌,所以來找我。遺囑方式本 來立遺囑人說是否能作代筆遺囑,我說代筆遺囑要三個見 證人,我說可能無法,我問他說如果自書遺囑,你可以自 己寫就不用這麼麻煩,立遺囑人說可以試試看,我說想說 他年紀大跟他聊一下,我問他是否可以自己寫,他說可以 試試,我就拿出紙筆,發現他可以自己寫,我說你可以自 己寫,但我會先試試你是否有能力自己寫,我用基本測試 他,如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為何要立遺囑,他說年 紀大注意力衰退,希望在有能力的情下,把德行東路的房 子贈與給甲○○,其他部分由小孩均分。他說要把房子贈與 給甲○○,所以立遺囑,我覺得他有能力可以寫,我問他是 要贈與什麼,我有大致上問他,我就依照他的要求寫並詢 問他是否這個意思,他就說是,他就自己一個字一個字寫 。這中間我有請甲○○來拍照確認立遺囑人自己在書寫,最 後在他寫完我有在念一遍給他聽,他說對,我有在上面簽 字且也跟他合照。遺囑的意思,是要贈與給甲○○,但如果 甲○○有繼承權,則優先由其繼承,這部分我有問他,他也 不確定甲○○父親是否能夠活得比他久。(問:你說你有拿



自書遺囑範本給他,是什麼樣的範本?)我依照他的要求, 我用打字做成一份自書遺囑的範本給他參考,因為他不知 道要怎麼寫,內容與立遺囑人之後寫的遺囑內容大致相同 。(問:立遺囑人有無提到為何要把房子給甲○○?)因為立 遺囑人說甲○○對他非常孝順,甲○○及其家人從很久以前就 住在這間房子,所以要把房子贈與給甲○○。」(見111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張萬義係至律師事務所諮 詢乙○○律師後聽從其建議及告知書寫方式、內容後,由自 己書寫遺囑全文及簽名完成遺囑,並由乙○○律師見證簽名 ,遺囑內容表示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 地,贈與被告或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有繼承權時),其餘 遺產則由子女均分,堪信張萬義自書遺囑時,對遺囑內容 、效果均有確實認知,且因遺產分配原則簡單、明確,得 以在律師指導下自己書寫完成,堪認張萬義書立上揭遺囑 時確有遺囑意思能力。原告雖以乙○○律師並無相關醫事專 業能力,不足以判斷張萬義當時身心狀況是否正常,因認 系爭遺囑因張萬義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惟依乙○○律師供 證所陳,已詢問張萬義及陪同家人確認其並未曾受監護宣 告,並當場詢問、確認張萬義個人資料及立遺囑用意,確 認其有遺囑能力後,並建議其採用自書遺囑方式,之後張 萬義亦確實自己書寫完成遺囑,足徵張萬義當時確有相當 之意識能力,得以自己書寫完成遺產分配原則簡單之遺囑 ,原告徒以上述榮民總醫院回函主張遺囑無效,尚不足採 。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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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