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2號
SLDV,111,家繼訴,12,202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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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鄧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梁明


梁明欣


上開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梁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梁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二人於53年11月7 日結婚),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6存款共2,400,717元(下稱系爭存 款)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得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就繼承遺產範圍請求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併請求分割遺產。(二)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部分: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則關於原告及 被繼承人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 計算,自應以109年10月23日為基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原告及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如 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約5,74 3,792元。
 (2)被繼承人所遺如下之系爭遺產同為其婚後積極財產,價值 共約14,103,717元: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參考宇豐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基準日價值約11,703,0 00元。
  2.附表一編號3-6所示存款金額共約2,400,717元。  (3)被告梁明遠支付被繼承人治喪費用9萬元、墓地使用費60 萬元、墓地工程費40萬元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租屋(臺北 市○○區○○街00○0號1樓)租金318,000元,共計1,408,000元 ,為被繼承人婚後消極債務,扣除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可 分配金額共計為12,695,717元。 
(三)綜上,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價值為5,743,792元,而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總計為12,695,717元,原告與被繼承人 剩餘財產差額為6,951,9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原告得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3,475 ,963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並得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併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時一併抵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四)有關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方式:  (1)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12,6 95,717元,扣除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475,963 元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剩餘遺產價值約2,304,93 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0000000)。



  (2)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為優先,變 價分割為輔:
  1.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方式: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梁明單 獨取得,以該不動產市價11,703,000元計算,先扣除被告 梁明遠為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共1,408,000元後,再扣除 被告梁明遠本可分配之遺產應繼分數額2,304,939元後, 由被告梁明遠提出現金7,990,061元,給付原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3,475,963元,其餘4,514,069元按1/3比例 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梁明美、被告梁明欣。系爭存款2,40 0,717元均由原告及被告梁明美、被告梁明欣繼承並按1/3 比例分配。
  2.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方式: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價金先抵償 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475,963元,再扣 還被告梁明遠為被繼承人墊付租金及喪葬費共1,408,000 元後,其餘價金及系爭存款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五)綜上,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 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一併分割遺產,並主張依上 開(四)所述之方式抵償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後併 予分割系爭遺產。
(六)對被告梁明遠答辯略以:
 (1)被告梁明遠就原告將財產匯往國外、有惡意隱匿婚後財產 等情非事實:原告雖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然此係因被告 梁明美、梁明欣前後出國定居後,約於86年左右也申請雙 親依親,但被繼承人後來決定放棄,原告則有意願並多年 往返臺灣與加拿大居住後取得身分。但原告之母因年紀老 邁體弱,故原告因此決定於101年返回臺灣定居陪伴照顧 原告之母親,期間被繼承人與原告、原告之母均同住於新 店新生街房屋內,直至109年原告之母親(103歲)過世, 同年被繼承人亦過世,原告始獨自搬到五股老人公寓至今 。至被告梁明遠抗辯原告委託出售新店新明街房屋等云云 ,該房屋本係原告所有,出售所得均係用於生活費、購買 保險及請看護照顧原告之母親等用途,並無任何被告梁明 遠所稱匯往國外或惡意隱匿等情。綜上,被告梁明遠就原 告有惡意隱匿或將婚後財產脫產等,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2)就被告梁明遠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 鄧來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亦屬無據:被告提出系



爭「認錯悔過書」,為被繼承人對原告有所誤會,由被繼 承人事先擬好,再要求原告鄧來春抄寫該等全然與事實不 符之內容,且該文件日期記載101年3月25日,當時原告已 近70歲,被繼承人則約82歲,何以內容記載卻係發生於20 多年前之事?由社會一般通念即可知悉,該文書記載之內 容確非事實。原告係念在被繼承人當時有所誤會,且年事 已高健康狀態不佳,不願於此事上與被繼承人糾纏,故勉 為其難按其要求抄寫。退步言之,被告梁明遠此部分之抗 辯無論真實於否,均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所審酌 之事由,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審酌兩造婚後共同經營鍾老爹 牛肉麵店,均有相當努力辛勞之付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浪費成習或不當支用,而自96年9月後 ,上訴人亦已自行管理營收,故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自符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傳宗接代為由與他人通姦生子,無視夫妻 忠誠義務,其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而未予調整等詞。但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 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由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可知,民 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間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所考量之事由,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至於婚姻關係破 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該條規定調整或免除差額 分配之事由,而不應於此際納入考量。因此,本件無論有 無被告梁明遠就此部份指述之事實,該部分事實內容均不 屬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之審酌範圍內。被告梁明遠以 上開事由抗辯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應依民法第1030 之1第2項規定免除云云,於法無據。
(3)就被告梁明遠抗辯原告鄧來春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已喪失 繼承權乙事,原告鄧來春亦否認之:被告梁明遠主張被繼



承人生前已明白表示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遺產不 要給原告,原告否認之,被告梁明遠並未舉證以明,難認 屬實可採確不足採。況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中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編號17記載,10 8年7月30日贈與408,965元予原告,足見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認為原告不得繼承的意思,甚至主動贈與金錢予原告, 如被繼承人認為原告鄧來春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又豈可能在108年贈與原告40餘萬元之款項?況且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梁明美、梁明欣曾委任郭香吟律師與被告梁明 遠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當時被告梁明遠從未主張原 告鄧來春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遺產,其僅要求系爭不動 產由其單獨繼承,動產部分原則上同意原告與被告梁明遠 各1/2,但原告鄧來春需先將財產交付信託並預立遺囑。 與被告梁明遠於本訴之主張相異,此有原告提出原證6 LI NE對話紀錄影本可證;足見被告梁明遠此部分之抗辯,確 與事實不符。  
(七)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按原告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4(即本院卷第311-312頁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告梁明美、梁明欣答辯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及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價值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併分割遺產方式,優先順序以不動產原物分割予 被告梁明遠,再由被告梁明遠金錢補償方式為優先,次則 以不動產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二)對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於106年出售新店新明街房屋,將所得匯往國外,未照 顧被繼承人等情,並非事實,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及民法1145條規定,主張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及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
 (1)觀諸被告梁明遠提出「認罪悔過書」所載日期是101年3月 25日,當時原告已近70歲,被繼承人則約82歲,內容記載 係發生在20幾年前的事,顯與一般婚內出軌之常理有違, 被告二人均否認之,且單以該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情事。
  (2)被告姐妹前後出國定居後,也申請父母依親,但被繼承人 後來放棄,母親即原告有意願並多年往返臺灣與加拿大輪 流居住後取得身分。但後來因原告母親年紀老邁體弱,原 告遂於101年返回臺灣定居陪伴照顧老母親,其間被繼承



人與原告、原告母親共同生活在新店新生街住處,直到10 9年原告母親高齡103歲過世,同年被繼承人亦過世,後來 原告獨自搬到五股老人公寓至今,未再返回加拿大,原告 並無被告梁明遠所稱將售屋所得匯往國外,或未照顧被繼 承人等情。
(三)至被告梁明遠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治喪費用9萬元、墓 地使用費60萬元、墓地工程費40萬元及被繼承人生前承租 內湖租屋費344,500元共1,434,5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被告為利訴訟程序進行不爭執。  
(四)答辯聲明: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准按依原告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二)狀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配。 
三、被告梁明遠答辯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部分: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即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做 之法律上評價。
(1) 原告於88年間即赴加拿大長期居住,將臺灣房產出售後匯往 國外,並已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並未照顧被繼承人與家 庭,且並未提供其加拿大財產資料,原告顯有惡意遺漏其國 外資產,其加拿大財產應併入計算,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2) 被繼承人曾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1樓廣場 告知被告梁明遠及被告梁明遠配偶陳彩虹,原告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情事,表明遺產不要給原告,並說有一份資料置於被 繼承人房間書桌抽屜,看了就知道原因,在被繼承人過世後 ,被告梁明遠始於文件中得知係原告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 有婚外情,且棄家庭於不顧,於101年3月簽立系爭悔過書1 份,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二)原告喪失繼承權,不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原告有上開 婚外情,且棄家庭於不顧,經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5日向 被告梁明遠表示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遺產不給原告 繼承,已如上述。又被繼承人原聘雇外籍看護照顧其起居, 原告竟於109年9月29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終止聘僱,顯有 棄被繼承人於不顧,亦屬對原告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三)另原告將被繼承人居住之房屋出售並將款項匯往國外,被告



梁明遠為照顧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承租房屋供其居住 ,每月墊付租金26,500元,共344,500元;被繼承人過世後 ,支出治喪費用9萬元、墓地費用60萬元、墓地工程40萬元 ,共1,090,000元。上開代墊費用合計1,434,500元,亦應由 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返還被告梁明遠
(四)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依國稅局核課價值共約9,351,662元, 被告梁明遠同意採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由被告 梁明遠單獨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3,117,220元予被告梁 明美及梁明欣二人均分,扣除被告梁明遠支出被繼承人房租 金額344,500元,分攤金額114,833元,再扣除治喪、墓地、 工程合計1,090,000元,分攤金額363,333元,採原物分割金 錢補償分割方法後,被告三人得均分遺產價值各約2,639,05 4元。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即原告與子女即被告梁明美、梁明欣梁明遠等4人,兩 造之應繼分各均為1/4。
 (2) 被繼承人與原告於53年11月7日結婚,雙方結婚時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   價值計算基準日為109年10月23日。 (3) 被繼承人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經宇 豐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市價約11,7 03,000元)與編號3-6所示系爭存款共2,400,717元,價值 共約14,103,71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原告國內婚後財產項目、金額(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共計5,743,792元。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項目、金 額(價值)同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項目、金額。 (5) 被告梁明遠於被繼承人生前墊付被繼承人租屋一年租金共 344,500元,另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包含治喪費用9萬 元、墓地使用費60萬元、墓地工程費40萬元)共109萬元, 兩造同意梁明遠上開代墊款共1,434,500元(即0000000+344 500=1,434,500)列為被繼承人婚後消極債務。 (6)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可供分配金額為其婚後積極財產14,103, 717元扣除上開婚後消極債務1,434,500元,金額共計12,66 9,21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被告梁明遠上開代墊款及喪葬費支出共1,434,500元得於分 割被繼承人遺產時優先扣還。
(二)兩造爭點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婚後財產範圍、金額為何?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另有國 外財產,遭原告隱匿,是否有據可採?
  2.原告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3.被告梁明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理?
(2)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1.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可採?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併同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自 遺產扣抵,是否適當?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何者較為妥適公平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按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 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 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 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 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 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 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 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 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號解釋意旨參照)。
(1)關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金額爭執部分:被告梁明遠主 張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共5,743,



792元外,另有國外財產未列入計算等情,為原告否認,自 應由被告梁明遠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梁明遠就此並未提出積 極之證據以明,難認有據。
(2)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範圍、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婚後剩餘財產,財產價值 共約14,103,717元,另被告梁明遠上開墊付被繼承人租金34 4,500元及喪葬費109萬元,同意作為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 消極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可供 分配金額為12,669,21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3)被告梁明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請求免 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本院認無理由:按民法第1 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增列第3項 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 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準此,本件被繼承人 係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係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11 0年1月20日修正前,自無新法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 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 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
  1.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於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 婚外情且棄家庭於不顧,請求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請求免除,雖提出原告於101年3月簽立之 系爭悔過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為原告否認, 主張系爭悔過書內容全非事實,係被繼承人擬好內容後要 原告抄寫,原告礙於被繼承人當時有所誤會,且年事已高 而依其要求為之,且上開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婚後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與減免夫妻剩餘財產之事由無 。經查,觀諸系爭悔過書原告書立日期為101年3月25日, 標題「認錯悔過書」、簽署人記載「下跪認錯悔改人鄧來 春」,原告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然否認內容屬實,觀諸 該文書內容,主要係原告自述伊曾於20多年前與一名男子 發生婚外姦情後來主動分手,之前始終沒告訴被繼承人, 讓被繼承人蒙羞,伊良心不安,乃主動向被繼承人坦白下 跪求被繼承人原諒,伊決心悔改不再做對不起被繼承人之 事等語,惟該文件為原告個人所撰寫,其本人既已說明書 立之時空背景並否認內容為真正,自難憑以上開文書內容 而認定原告確有如悔過書所載之行為,況且上開文書係被 告梁明遠於被繼承人死後所發現,並未與被繼承人查證原 告撰寫該文件之原委,且被告梁明遠亦無相關證據佐證係 爭悔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原告書立之系爭悔 過書內容而遽認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婚後曾有婚外情一事 屬實為真。再者,依系爭悔過書內容所載,原告自述其曾 發生過之婚外情係在書立時20年前所發生,被繼承人一直 不知情,係伊良心不安,自行結束該婚外情,並主動告知 被繼承人此事等情,縱令原告確曾發生系爭悔過書所載之 婚外情,亦難認原告有因該段婚外情而棄家庭於不顧或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自難憑以評斷其就被繼承人 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
  2.本院參以原告於53年11月7日與被繼承人結婚,至109年10 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56年有 餘,婚後與被繼承人共營家庭生活,養育被告3名子女至成 年,對其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 客觀上非無協力及貢獻,對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狀況。故被告梁明遠執以上情,請求 本院免除原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乏其所據, 難認有理。 
(4)承上,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調查之結果,被 繼承人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約12,669,217元,原告應 列入婚後婚後財產分配金額為5,743,792元,原告婚後財產 少於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 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462,713元(即〈00000 000-0000000〉÷2=0000000),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請求被 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3,462 ,713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理。 (5)原告另主張於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中,自系爭不動產遺產價 值抵扣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予分配,除被告梁明



遠外,其餘繼承人均無表示不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以原 物分割予被告梁明遠1人在由其金錢找補或變價分割方式提 出先備位主張),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委請宇豐不動產估 價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均無意見,又參以被繼承人所遺 其餘存款財產,金額顯不足清償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 債權金額,故本院認以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不動產項目依 價值抵扣代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給付後,所剩 餘之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合於兩造之利益,亦 適當公平。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1)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 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告梁明遠負舉證責任 。
1.被告梁明遠以被繼承人曾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中發生婚外 情,棄家庭於不顧,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侮辱,經被繼承 人於109年10月15日向伊表示不讓原告繼承,主張原告已喪 失繼承權,雖提出系爭悔過書為據,惟系爭悔過書無從證 明原告確有發生婚外情及棄家庭不顧一事,已述如上,自 難憑以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況 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7月30日,尚有贈與408,965元予 原告之行為,此有被告梁明美等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而被繼承人上開贈與原告金錢之行為,係在被告梁明遠 所提系爭悔過書原告簽立後所為,倘被繼承人有因原告於1 01年間簽立系爭悔過書之內容與行為,認原告有對其為重 大虐待或侮辱,不讓其繼承遺產,豈可能再於108年贈與金 錢予原告,是以被告梁明遠所辯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 自無可採。故被告梁明遠執以上情,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乏其所據,難認屬實。  2.被告梁明遠另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終止聘僱照顧被繼承 人之外籍看護,棄被繼承人於不顧,所為構成對被繼承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已喪失繼承權等情,雖提出勞動部函、新北市政府驗證 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27-331頁)。惟查,依上開勞動部函及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等內容,只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3月13日起,以其母



鄧金環為被看護者而申請外勞聘僱核准,嗣於109年9月18 日另經准許將被看護者變更為被繼承人,以及原告於109年 10月22日經勞動部核准終止其與該外籍看護聘僱關係等情 ,原告上開以雇主身分終止外籍看護之行為,難認係對被 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再者,被告梁明遠亦未 證明被繼承人有因原告上開行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 思,故被告梁明遠執以上情,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顯無 所據,委無可採。
 (2)被告梁明遠主張自遺產優先清償之代墊被繼承人租金與喪葬費部分: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明遠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上開租金債務及支出喪葬費共1,43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得自遺產優先扣還。  (3)承上,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調查之結果,兩 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 產、編號3-6所示系爭存款,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4,而被 告梁明遠代墊被繼承人上開租金債務及支出喪葬費共1,434 ,500元,於分割遺產時,得自遺產優先扣還。 (三)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抵償夫妻剩 餘財產金額併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 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 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1)經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
(2)本院審酌原告另主張先自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一 人作價抵償或變價抵償其得請求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後再就剩餘遺產分割,除被告梁明遠爭執外,其餘繼承人 均無表示不同意,經核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附表一編號1、 2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1,703,000元,其餘附表一編號3- 6所示系爭存款金額約2,400,717元,存款金額不足給付原 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3,462,713元,是以原告請求自系爭 不動產部分價值抵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債權,核無不妥,本 院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述:
 1.本院審酌兩造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使用現狀、最佳之經濟利用情形及其餘動產價值 之性質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 目前為被告梁明遠居住使用,性質為住宅房地,不宜原物 分割予兩造分共有,且兩造均無繼續共有之意願,被告梁 明遠雖表示有意願分割由其單獨所有並以現金找補被告梁 明美、梁明欣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1/3之價值,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權及繼承權 ,顯無意願以現金補償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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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