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6號
SLDV,111,家繼簡,16,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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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武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杜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
被 告 林武
訴訟代理人 鄧秀梅
被 告 林顏梅
林馮素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
闕淑媛(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凱(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知毅(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傑(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提存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武進在本件起訴後,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115-116頁),經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聲明由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闕淑媛林士凱林知毅林子傑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二、被告林馮素英、林顏梅、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闕淑媛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顏梅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及訴外人林武村,嗣因林武村於104年4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繼承,復因林武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另應由闕淑媛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再轉繼承,故兩造為林添壽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林添壽生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出租,於林添壽死亡後,經繼承人繼受租約及訴請調整租金勝訴確定,強制執行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142萬2437元由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提存物,且經本院提存所通知將因期限屆滿而歸屬國庫,為此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提存物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二、杜林素娥林武信辯稱: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另被告 林馮素英、林顏梅、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闕淑媛、林 知毅、林子傑林士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本院提存所函文及提存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3、37、105-131、137-141、41、43頁),且未為到庭被告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既公同共有系爭提存物,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再經本院審酌系爭提存物之內容為金錢,具有可分性與等價性,按兩造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各自所有,應有助於促進經濟上之利用效率,同時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訴 請分割公同共有物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林顏梅 6分之1 2 杜林素娥 6分之1 3 林武源 6分之1 4 闕淑媛 24分之1 5 林知毅 24分之1 6 林子傑 24分之1 7 林士凱 24分之1 8 林武信 6分之1 9 林馮素英 24分之1 10 林美婷 24分之1 11 林聖開 24分之1 12 林良儒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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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