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銘生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 告 郭燦煌
郭淑芬
李銘昌
李銘春
王李美麗
李黃素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燦煌、郭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本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惠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燦煌、王李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惠生於民國00年0 月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皆為郭惠生之繼承人,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又郭惠生之子郭本煌已歿,其無配偶及子嗣,故應由其兄弟姊妹被告郭燦煌、郭淑芬繼承,爰請求被告郭燦煌、郭淑芬繼承先就郭本煌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郭惠生遺產各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郭燦煌、郭淑芬辦理郭本煌繼承登記後,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郭燦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郭淑芬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被告王 李美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表 示同被告李銘春、李黃素粧、李銘昌之意見。另被告李銘春 、李黃素粧、李銘昌則以: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土地主張原物 分割,惟原告並未提出分割之方案,又共有之土地零散,進 行分割恐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被告等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請鈞院考量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惠生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繼承人之一 郭本煌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為郭本煌死亡後所遺繼承自郭 惠生遺產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雖該 部分性質上仍為郭惠生之遺產,但既曾經郭本煌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同時亦分別為郭本煌遺產之一部,原告並非 郭本煌之繼承人,尚無法以自己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郭 本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因郭本煌之繼承人即被告郭 燦煌、郭淑芬拒不辦理,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先就郭本煌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本件遺產分割。是原告為分割遺產, 訴請本院命郭本煌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燦煌、郭淑芬就郭惠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惠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郭吳罔腰、長男即被告郭燦煌、次男郭本煌、 長女郭李月足、次女即被告郭淑芬,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嗣配偶郭吳罔腰於民國78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郭燦煌、郭淑芬及郭本煌、郭李月足等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 ,故前後二次合計應繼分為4分之1(計算式:1/ 5+【1/5×1/4】=1/4);又長女郭李月足於96年1 月15日死亡 ,其應繼分4 分之1 由其子女即原告李銘生、被告李銘昌、 李銘春、王李美麗及李銘福等5人繼承(配偶李依炳已歿), 應繼分各為5分之1(潛在應繼分各20分之1) ;因李銘福於10 6年7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20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李黃素 粧繼承;又郭本煌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其 原應繼分4分之1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即被告郭燦煌、妹 即被告郭淑芬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潛在應繼分各8分之1) ,則被告郭燦煌、郭淑芬歷次取得應繼分為8分之3(計算式 :1/4+1/8=3/8)。是原告李銘生、被告李銘昌、李黃素粧、 李銘春、王李美麗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被告郭燦煌、郭淑 芬應繼分各為8 分之3 。又郭惠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已辦理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然因 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5、 79、89至101 、123 至149 、219 至253 頁),堪認為真正 。被告李銘春等雖反對分割,請求維持共有,惟未據提出有
何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依據,尚難採納。從而,原告請求 就被繼承人郭惠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坐落及面積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60 分之12 。 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李銘生、被告李銘昌、李黃素粧、李銘春、王李美麗每人各20分之1 ;被告郭燦煌、郭淑芬每人各8分之3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75地號土地、面積:7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0 分之36 。 3 同上小段146 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4 同上小段146 之1 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5 同上小段182 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1 。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7 同上小段87 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原告李銘生 20分之1 被告郭燦煌 8 分之3 被告郭淑芬 同上 被告李銘昌 20分之1 被告李黃素粧 同上 被告李銘春 同上 被告王李美麗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