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98號
SLDV,111,司聲,49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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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鄭茶王
相 對 人 蔡基(歿)
特別代理人 黃蔡素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蔡素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鄭茶王對相對人蔡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 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 照)。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基之唯一繼承人,聲請人 與相對人同一,為聲請鈞院發還擔保金,而相對人已無其他 繼承人,恐無人收受送達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鈞院為相 對人選任其妹黃蔡素卿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身分證影本等為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死 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唯一之繼承人,經本院核閱 戶籍謄本無誤。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同一,則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黃蔡素卿為相對人之妹,則聲請人聲 請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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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